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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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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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1、3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4時地分別竊取葉芃
傑(編號1)、劉姿欣(編號2)、方俞茜(編號4)所有如
各編號「行竊時地暨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既遂(共3罪)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4時地分別冒用「葉芃傑」(編號1)、「方俞茜」(編號
4)名義持所竊得信用卡簽帳購物,並接續在簽單偽簽「葉
芃傑」、「方俞茜」署名偽以表示本人消費再持向不知情特
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其等誤信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
買商品(各次交易時地、所持信用卡、購買商品暨金額如各
編號所載),致各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共2罪
)。
二、案經葉芃傑、劉姿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方俞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訴由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偵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原涉犯附表各編號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針對其中編號1、2、4所涉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判決有罪,另就編號3部分諭知
無罪,其後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故本院僅
就其聲明上訴範圍(即附表編號1、2、4所涉各罪)進行
審理,其他(即編號3)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抗辯證人李
慶宏、方晨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79
頁),惟該2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
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相符者、本應逕以
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
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
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㈡其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案發後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設有相關程序,故如何使證人正確指認
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判斷。又指認程序固須注重人
權保障,亦須兼顧真實發現,以期確保實現社會正義,如
證人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綜合其對事實之陳述、案發時停留時間、身處環境暨該事
件所處地位等諸般情況,足認確對被告觀察明白及認知被
告行為內容,且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之指認並非出於
不當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訂「法務
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
」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行政命
令,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與預防誤認,惟此僅係提供辦案
人員參考,縱個案指認程序與該規範內容未盡相符,尚難
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是倘證人之指認合於
上述判斷條件暨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範,又非單以
該指認作為論罪唯一依據時,不得僅因指認程序不符相關
行政規範而逕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指認不實,然本院考量
證人方晨伊、李慶宏均係依個人見聞事實,分別依員警所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加以指認,核無不
當誘導情事。縱令員警未全然遵循前揭行政命令所定程序
進行指認,依前開說明仍認該等證人指認被告部分亦得作
為本案證據。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辯稱本件無證
據足以證明伊到過高雄竊取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
原審僅憑民國111年6月21日在伊幫友人劉志明所承租「Ri
ver One」社區(下稱前開社區)電梯井發現被害人遺失
的信用卡,再依同年5月5日、同月21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回推認定是伊丟棄該等信用卡,進而推認伊涉犯本件犯行
,實屬牽強,更違反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犯罪必須超越合
理懷疑之原則;又附表編號1、2被害人物品遭竊時間為1
11年4月29日,距上述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日期相隔甚
久,且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門禁感應磁扣時間不一
致,而疑似在電梯丟棄信用卡之人戴口罩、五官無法辨識
,不能認定是伊本人,證人方晨伊可能係遭員警誘導而為
不實指認,況伊於111年5月20至21日在外地與友人聚會,
不可能在電梯丟棄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2、4告訴人分別於各編號「行竊時地暨所
竊物品」遭人竊取財物,其後編號1、4被竊信用卡再遭
人持以簽帳購物,並在簽單偽簽「葉芃傑」、「方俞茜
」署名偽以表示本人消費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致其等誤信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各
次交易時地、所持信用卡、購買商品暨金額如各編號所
載)等情,業經告訴人葉芃傑、劉姿欣、方俞茜及國泰
世華銀行(蔡杰祐)、台新銀行(李銘倫)、元大銀行
(陳蓓琳)、永豐銀行(陳亮凱)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
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4月20日起簽約承租前開社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6樓),嗣於同年5月31日表示欲退租
(承租期間約1個多月),並於同年6月1日冒用「劉俊
偉」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一節
,業經證人即房東葛顯芸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52號案件(下稱台南地院另案)審判中證述屬
實(本院卷一第329至342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
稽(偵一卷第231至242、243至252頁),復據被告坦認
屬實;其後前開社區於111年6月21日廠商保養電梯時在
電梯井拾獲附表編號1遭竊信用卡(同時查獲他案被害
人失竊信用卡,共8張)之情,則經證人即前開社區行
政祕書方晨伊於警詢、原審及台南地院另案證述在卷,
是此等事實亦堪採認。
⒊至被告雖抗辯係幫友人「劉志明」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
房屋、自己並未居住該址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係親自與
房東葛顯芸簽訂租約,且依證人葛顯芸於台南地院另案
證述簽租約當時對方告知要自住、沒說要跟別人一起住
或商業用途,也未提到是幫朋友代租,伊與租客唯一聯
絡方式是LINE,有點忘記是當天加還是仲介在之中加的
,租客曾經在LINE反應水龍頭出水、要求電視要壁掛等
問題,後來因該屋不符需求所以退租,承租期間約1個
多月(本院卷一第329至342頁),及證人方晨伊先後在
台南地院另案及原審證稱曾在前開社區看過被告、被告
來借過1次遙控器,租客都要填寫資料,被告承租時也
有請他填寫資料、就知道他名字、也幫被告影印身分證
,雖無法確認何時見過,但見過承租20號6樓之人沒戴
口罩的樣子,後來知道被告要向主委家租車位,因為車
輛進出要設定etag,確定是被告去櫃臺登記並設定車牌
(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5、360
至361頁)等語交互參酌,復佐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劉
志明」或另有他人同住該址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綜此應
認被告確係向葛顯芸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房屋供自己
居住使用無訛。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本件業經原審勘驗前開社區111年5月5日(23時45分35秒
起至57秒止)、同月21日(0時46分46秒起至47分18秒
止)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堪認某名男子利用搭乘電梯之
機會、刻意將不詳數量卡片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原
審卷一第368至371、373至399頁),又該人是時雖配戴
口罩無法辨識相貌,但依其臉部(未被口罩遮住部分)
與身形特徵仍足認係同一人所為。又承前㈠⒉所述前開社
區嗣於同年6月21日由廠商在電梯井拾獲附表編號1遭
竊信用卡(同時查獲他案被害人失竊信用卡,共8張)
,考量一般電梯雖為避免密閉且便於運作而留有縫隙,
但空間尚屬狹窄以避免乘員不慎踩空或墜落,故一般物
品由此處掉入電梯井之例誠屬罕見;而信用卡雖體積輕
薄、但具相當平面面積,苟非配合一定角度亦難自電梯
縫隙掉落電梯井,從而在前開社區電梯井所查獲信用卡
數量既非零星,此外無從證明另有他人實施相類舉措,
又因無法具體認定實際投入時間,憑此應認附表編號1
信用卡應係該不詳男子於上述時間(111年5月5日或同
月21日)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甚明。至被告雖迭次質
疑卷附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門禁感應磁扣時間(
參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14頁)不一致,惟此節茲據前開
社區管委會函覆因兩套系統獨立運作,時間設定並非同
步,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的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等語
在卷(原審卷二第317頁),另佐以前開社區管委會與
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造假之動機及必要,遂未
可徒以些許時間誤差而異此認定。
⒉承前㈠⒊所述,被告乃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房屋供自己居
住使用,且該社區行政秘書方晨伊因洽辦相關登記事宜
而親自見過被告本人。是依證人方晨伊分別於原審及另
案證述111年6月21日電梯廠商保養電梯時在貨梯電梯井
發現8張信用卡,後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1名男子
分別在111年5月5日23時45分、同年5月21日0時47分將
這8張信用卡丟入電梯井,並由伊指認該人為被告,當
時係依據錄影前後整段來看、不是依據片段截圖照片,
因為電梯裡有信用卡被撿到之後,就開始調閱當時所有
進出紀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很密集地觀看監視器影像
,有看到幾次被告沒戴口罩的樣子,伊見過被告本人、
應該不太可能將被告身份搞錯,而且被告身材也很明顯
,加上他出入時間點與其他住戶不太一樣,所以蠻可以
認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
344至363頁),考量該證人是時在前開社區擔任行政秘
書,依其工作性質必須長時間在大廳櫃臺處理社區相關
事項並協助管制人員進出,縱令對每位住戶未必均有深
刻印象,但自案發前即配合員警調閱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反覆觀看,再依個人實際與被告接觸經驗(即登記住戶
資料、車籍資料、影印身分證及目睹被告進出社區等)
加以指認,衡情應無誤認之虞,況其與被告素無仇怨,
本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或刻意迴護他人之動機,是證人
方晨伊前揭指證應屬可信,故本件應認被告確係上述11
1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將附表編號1信用卡自電梯縫隙
丟入電梯井之人。
⒊至被告雖抗辯111年5月20日在北部與友人聚會直至翌日
云云,且據證人李翌任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及證人陳建宇於114年3
月26日在台南地院另案均證述兩人於111年5月20日與被
一起至竹圍漁港吃海鮮、晚上去KTV唱歌,之後回中壢
朋友住處打牌直至21日早上云云(本院卷一第288至295
、418至427頁),惟參以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犯行、但
表示無法提供111年5月20日行蹤(偵二卷第327頁),
其後始改稱與友人在一起云云,先後所辯即有不一;再
細繹證人李翌任雖稱111年5月20日係幫友人慶生,但無
法指明對象為何,惟其與證人陳建宇卻可於2年後仍清
楚記憶先後前往地點、時間暨所做何事,實與常理有違
,遂難徒以該2位證人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
前述被告在前開社區電梯丟棄信用卡之時間可能為111
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縱令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人在外
地,仍無由排除其另於同年月5日丟棄附表編號1信用
卡之可能性。
⒋準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
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
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
自作主張。本件雖未查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信用卡暨
事後持以盜刷消費之直接事證,但依前述被告確為111
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將附表編號1信用卡自電梯縫隙丟
入電梯井之人,再參以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係同年4月29
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遭竊,旋於翌日即同月30
日11時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遭持卡盜刷,客觀上堪認行
竊暨持卡盜刷之人應屬同一;而被告既於案發後數日逕
將該等信用卡丟棄至前開社區電梯井,且無從推認被告
是否另基於其他原因取得該等信用卡,另就被告原本簽
訂租賃期間為1年,卻短暫居住1個多月即藉故搬離等情
交參以觀,綜此堪信被告確係附表編號1行竊暨持所竊
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葉芃傑名義盜刷消費之人。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茲依附表編號1、2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該2
次行竊之人均穿著淺色短袖圓領口休閒上衣、頭戴藍色漁
夫帽、斜背黑色小包、面戴黑色口罩且身型相當(警二卷
第9、12至17頁),且參以兩地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行
竊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許,亦堪信係同一人所行竊。而本
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附表編號1行竊之人如前,憑以當
認附表編號2同係被告實施竊盜犯行屬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即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
許前後亞柏羽球館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某名黑色短髮,
戴黑框眼鏡及橘色口罩,身穿兩色相間短袖上衣(上方
為淺藍色,下方為深色)、深色五分短褲及深色球鞋,
脖子圍著一條毛巾之男子有翻動告訴人方俞茜所有黑色
袋子並取出類似錢包之物品,自其中取出不詳物品放入
自己口袋後,再將該類似錢包之物放回黑色袋子之情屬
實(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71至295頁);次參以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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