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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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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4967號、112年
度偵字第10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9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19主文所示之刑撤銷部分,蘇品熙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他上訴駁回。
蘇品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品熙(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
    3、16、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除附表二編號19外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有罪部分,除理由欄甲、貳、一、㈠中所
    載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並此部分所敘理由,及依
    此而於量刑所為之審酌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取財罪之刑度而言,其科刑範
    圍有拘役刑、罰金刑或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科刑範圍則在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至7年以下。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且在審理中
    矯飾高達10種之答辯版本,犯後態度惡劣;其多次無故不到
    庭遭通緝,導致訴訟無端遭延宕,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
    之行為共計導致18名告訴人受騙,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3,39
    3,410元,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被告明知其並無履行調解
    之資力,仍向部分告訴人誆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云云,使部
    分告訴人「又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寶貴之
    時間、信賴」,此等情節實與再犯詐欺無異。被告於本案計
    有4種應予從重量刑之事由,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至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就法定刑而言已屬「中間偏
    低」,而未能超過中間值,實應就涉犯詐欺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就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應量
    處3年以上之刑度,並就18項犯罪,從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方屬罪責相當。原審判決科處被告如主文及附
    表所示之刑度,其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
    ,已表示伊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之陳述,
    係遭他人冒名應訊。而原判決未調取該案之偵訊光碟,並比
    對應訊者之身分與被告是否相符,即遽為判斷,已有瑕疵可
    指。被告並無犯罪,因一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續是因為買
    家東西比較多,被告有說是預購,款項要先給廠商,然後廠
    商後續陸陸續續貨都有來,但後來有一部分是因為前男友范
    泓瑋將款項挪用走,後續廠商沒有貨給被告,被告有與被害
    人說會把款項退還給他們,有說是廠商退款之後會退給被害
    人,雖廠商沒有退款,但被告也有拿我自己的錢退款給被害
    人,並非詐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固有上開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丙案偵三卷第57頁)。惟112年6月1日少年卓O
    瑜為警查獲時,冒用被告身份,以「蘇微筑」之名應訊,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
    0458045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第17頁),而少年卓O瑜因此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尋字第1號、113年度權諼字第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42、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考(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第153頁至16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審判決理由認:「附表二編
    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固有未當。惟證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人陳韋晴
    於警詢時指稱:「我因在IG上向網友alva-0723買悦刻的電
    子菸菸彈並匯款給對方,但之後對方無出貨且失去聯繫,驚
    覺遭詐騙...我於111年06月20日時30分許,在家用手機在IG
    看到一位很久以前就追蹤的網友alva-0723有顯示在賣電子
    菸,我就用ig的聊天系統向網友alva-0723購買悅刻的電子
    菸菸頭一盒,雙方利用IG的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
    於111年6月21日00時09分在家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台幣43
    0元整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因
    為對方跟我說廠商貨已送達新榮門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收
    到簡訊,我也有去超商當場詢問有無我的包裹,店員表示沒
    有,我請對方傳貨到證明的單號給我都沒有消息,之後對方
    對我傳的訊息也不讀不回,所以我覺得遭詐騙。」(見台中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31至32頁)顯見告訴人陳
    韋晴係透過IG聊天系統向網友「alva-0723」購買悅刻的電
    子菸菸頭一盒,並匯款入網友「alva-0723」所提供之000-0
    00000000000帳戶。另證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
    人李冠嬅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陳韋晴於111年6月21日0
    時許匯新臺幣430元進你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内,這筆款項何用途?)這個是我向網路上賣家:『
    蘇微筑』購買電子菸彈(LINE網路社群),他沒有將物品寄給
    我,所以我要求他將我轉帳給他的450元退款給我,我向賣
    家『蘇微筑』要求退款時;他於IG上跟對話均有提及他退了多
    少錢給我,並且將匯款資料PO給我看,所以我並不知道是別
    人匯款的。」(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28頁
    )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告訴人陳韋晴匯款。即被告於原審中亦稱:「(你既然
    不認識李冠嬅,為何被害人陳韋晴會轉帳430元到李冠嬅帳
    戶?) 那個時候我要出貨給陳韋晴,我要退款給李冠嬅,
    所以我叫陳韋晴匯款到李冠嬅帳戶,那時我有跟李冠嬅通知
    這個部分。」(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一第189頁)益
    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韋晴匯款無訛。復有告
    訴人陳韋晴遭詐騙資料(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蘇微筑
    及告訴人陳韋晴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陳韋晴與被告蘇
    微筑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台中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746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75頁),事證明確,原判
    決理由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此部分所敘理
    由,雖有不當,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辯稱:一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續是因為
    買家東西比較多,被告有說是預購,款項要先給廠商,然後
    廠商後續陸陸續續貨都有來,但後來有一部分是因為前男友
    范泓瑋將款項挪用走,後續廠商沒有貨給被告,被告有與被
    害人說會把款項退還給他們,有說是廠商退款之後會退給被
    害人,雖廠商沒有退款,但被告也有拿我自己的錢退款給被
    害人,並非詐欺云云。惟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
    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
    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A02等人交
    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A02等人交付款項
    至其所指定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等情,除前述不予引用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
    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此部分所敘理由外,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一一詳細說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已論斷之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理。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
    6至13、16、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另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
    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18
    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
    未與告訴人A04、A05、A06、A12、李冠嬅、謝欣潔成立調(
    和)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非
    但於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延宕訴訟程序
    ,虛耗司法資源,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告訴
    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
    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
    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其中如原判決所示子電
    話及丑電話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得獲取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如如原判決附表三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刑之之
    量定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量刑,原審審酌被告「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經檢警及法官詢(
    訊)問,顯無悔意」。惟112年6月1日少年卓O瑜為警查獲時
    ,冒用被告身份,以「蘇微筑」之之名應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58045號
    函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第17頁),
    而少年卓O瑜因此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護尋字第1號、113年度權諼字第1號、113年度少護字第42
    、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第153頁至1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已如前述。顯見112年6月1日確係少年卓O
    瑜冒用被告身份,以「蘇微筑」之之名應訊。原審上開量刑
    審酌與事實容有未符,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虛詞、藉
    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之李冠
    嬅無端受有訟累(嗣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迄未與告訴人陳韋晴成立調(和)解或填補損害,實
    無可取。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到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惟詐欺金額僅43
    0元,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相對較輕,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暨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上上述所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
     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
     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
    型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
    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
    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情,爰
    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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