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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廷烈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111年度偵字
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8為A07父親,A07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停業)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負責人(A07
    、建信公司、群禾公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
    訴,業經本院審結)。A08名義上擔任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
    顧問,實質上對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有實際
    影響力及決策權。建信公司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一廠、在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建信公司二廠
    、群禾公司則在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禾公司屏南廠
    (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邱志明為建信公司一廠之廠長
    、張聖煌為建信公司二廠之廠長、張希平為建信公司一廠兼
    二廠之管理部經理(上開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1
    1為建信公司環安部門部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審結),鄭
    仁治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力夫為建信公司一廠之生產
    經理、賴棅榮為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上開三人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A08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其
    明知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
    許可、建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明知上開廠
    區及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建信公司及
    群禾公司處理及堆置廢棄電池之處所,竟非法從事下列行為
    :
 ㈠A08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與A07、邱志明、鄭仁治、
    賴棅榮、A11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8、
    A07指示邱志明、鄭仁治、賴棅榮向不知情之沅泓環保企業
    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
    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
    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
    、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
    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
    永在企業社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受之廢棄電池運至
    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廢酸液則收集於集
    水池沉積為汙泥,A11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
    次前往上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㈡A08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間,與A07、張聖煌、張希平(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A11共同承續前述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8、A07指示張聖煌、張希平、賴
    棅榮將處理廢棄電池後之汙泥廢棄物,運送至建信公司二廠
    熔煉為粗鉛,復指示邱志明、張力夫將前揭粗鉛,再運至建
    信公司一廠精煉,A11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
    次前往上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㈢A08、A07、A11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
    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8、A07透過不知情之金黛
    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塭豐段土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A11身為環
    保人員並參與而知悉塭豐段土地將貯存堆置公司廢棄物,A0
    7則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
    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司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A07、被告建信公
    司、被告群禾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
    ),被告A11經原審諭知無罪(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
    告A07、被告建信公司、被告A12、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經
    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起訴事實三部分),分經檢察官、被
    告A07、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分別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先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
    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固應於上訴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
    ,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然為維護訴訟
    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勞費,防止被告藉故拖延訴訟,如有
    辯護倚賴之當事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此項同意於行使後即告確定,即
    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
    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8(下稱被告)於第二審之選任
    辯護人許芳瑞律師於本院主張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61、267至268頁),但被告於原審亦有選任2名律師為
    辯護人為其辯護,其等於原審僅主張有關不法利得之證據方
    法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再於原審111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如書狀所載部分外,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原審更於112年9月7
    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5日、5月26日、11月21日審判程序時
    ,就此部分多次予以確認有無變更或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
    2頁、卷五第42、149頁、卷七第194頁),於提示證人鄭仁
    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時,其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七第194頁)。是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
    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第二審之選任
    辯護人並未釋明此項同意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
    頁),自無允許其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證人鄭仁治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
    審爭執有關不法利得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156頁),因被告於本案並非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
    公司之代表人,有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告無關,亦未經
    原審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爰不引用檢察官就此
    部分所提出有關沒收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是擔
    任公司顧問,對公司相關製程為相關解釋及介紹,並未實際
    操縱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群禾公司所簽訂契約是多年前之
    事,我也只是擔任顧問,也是事後知悉土地上有堆放機械及
    進口原料,未曾有所指示;我從事鋼鐵業甚久,認識不少人
    ,其等要賣電池,我也只有介紹給公司而已,對於本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都未參與(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13
    5至136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07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
    A11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並證述明確,亦有證人鄭仁治、
    張力夫、張希平、張聖煌等人證述翔實(涉及被告否認犯行
    之具體證據出處部分詳後述),另有邱志明與張希平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6至47頁)、A07與邱志明LINE
    對話紀錄(警三卷355至363頁)、A07與張聖煌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8至59頁)、A11與A07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65、69、89至92)、A07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見聲扣卷一第17至19頁)、A07手機內通訊軟體
    LINE「群禾廠⑺」、「群禾管理⑹」群組之對話紀錄(他三卷
    第71至92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設「群禾廠⑺」群
    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頁)、A07與A11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他一卷第249至253頁)、被告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
    環安群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警三卷第115至149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股)公司與群禾公司產出廢棄物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93至102頁)、110年1月4日運棄物貯存場址蒐證照
    片(他三卷第78、1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至32256號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警三卷283至338頁、他二卷第P34至6
    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67至375頁)在卷可稽
    。
 ㈢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
    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是否有影響力或決策權
    ,並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以下供述證據涉及本案共同正犯
    部分均稱共犯)。經查:
 ⒈依據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暱稱「REX」照
    片頭像即為被告(見偵二卷第71、81頁)。其中:
 ⑴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禾廠(7)」群組,該群組係
    最先由被告以暱稱「REX」邀請共犯A07加入,其後再由各成
    員再陸續加入,被告於「群禾廠(7)」群組中,多次發文表
    示:①「明天到的是牆面材料,今天是屋頂,沒理由休息的
    !」、「找楊ㄚ民確認是否如此、現我第一次聽到」、「為
    何缺屋頂料?這消息要放在群組讓有關人都知道以便協調!
    」;就群組多張照片部分;②「請由第一個機器順序照每一
    個並加說明更佳」、「接到外面的所有設備?」;③「試車
    才能找出問題,面對問題這要解,沒有什麼大驚小怪的!賣
    家已經安排人員來內外維修!試車不要輕言停止!」;④「
    陳董確認所有新線工程今天完成並來料試車,全員該注意並
    配合的事項要完成!」;⑤「跟阿偉檢討如下,請副總郭廠
    長吳柏昇,執行如下:(略)」;⑥「掃地車如有問題先維
    修或送修,很快會用上了」;⑦「阿榮:這個水是酸水還是
    雨水?要達到哪個地方已經通知你了請你趕快安排抽到該歸
    屬的地方」、「大門的開跟關還要靠人力來推什麼時候馬達
    可以來?什麼時候可以修好?」(見偵二卷第82至85頁)。
 ⑵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禾管理(6)」群組,亦有暱
    稱「REX」之被告,並多次發文表示:①「今天拆了多少電池
    ?」、「今天沒有收到通知的拆電池數量,請廠長副廠長要
    在打完之後追要當天數量,互相通知董事長、我、廠長、副
    廠長,(我們四人加副總設一群組)」、「有人忘了吧?」
    ;②「不知道這是工作時間或其他常因今日打了33噸多?」
    、「請讓台電公司早日供電!」、「這次新水車入水是95%
    入水有別以往2/3在水中」;③「廠長副廠長怎麼沒有回報今
    天拆電池的情況?」;④「目前大哥大60或40公斤藍色大小
    電池ABS外殼光滑不易咬入,以大小電池閉路伴合,經陳董
    確認正確的!」、「這種電池殼也比較厚」;⑤「拆電池三
    人組的休假是應該,要早作準備達到人可休機器作業不隨作
    業員修而停止作業,以前就有規定,以上三作業員的休假替
    代人員由廠長決定或指定,加班卡的應用請依照以前的規定
    執行!」;⑥「該把這水泥牆修復建高防止水下流」;⑦「不
    知道今天有何困難?」、「電池沒得打不是可以把塑膠片重
    新跑一次嗎?」;⑧「屏東縣環保局剛從一廠離開,已經通
    知二廠留意」、「請大家注意!」;⑨「電池價已降,很快
    會加速作業,請盡早準備好!」、「物料管理!馬上加強!
    」、「生產物料尤其重要!」;⑩於上傳廠區多張照片後「
    群禾場待改進之一二!」(見偵二卷第85至88頁)。
 ⑶就共犯A07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EX」之被告,二人彼此
    間對話內容部分,被告多次以交辦或命令語氣向共犯A07表
    示:①「以上是我們製造部門的反應!價格應該只能視同濕
    電池收購價格是每公斤21.5元」;②「我個人的感覺1月三日
    似乎不夠!作準備!」...「吳平介問!」;③「酸積水嚴重
    」、「破碎刀可以請人報價了嗎?」;④「對何夢純的來文
    或電話都不要接或回,由吳顧問統一回答」(見偵二卷第89
    至92頁);⑤此外,共犯A07則有向被告多次詢問:(有關萬
    力公司爐石部分)「(略)要進嗎?還是我跟他說漲6000」
    、「以成陳董說要找您問羌園的水洗機怎麼賣」、「(略)
    現在工廠只剩只有外勞跟沒去過羌園的守衛,沒有其他台灣
    人」(見偵二卷第90、至92頁)。
 ⒉共犯A11於109年12月12日向共犯A07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罰則,表示「廢棄法第46條有規定刑罰及罰款,條文如
    附件」「建議好好處理」等語,另附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有關
    廢棄物清理法之查詢圖片,並向共犯A07表示「廢棄物存放
    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共犯A07即
    於同日將上開資訊轉傳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9頁所示手機
    翻拍照片)。
 ⒊就本案非共同被告於本院均經隔離訊問之供述證據部分:⑴證
    人A02證稱:我有開設金東聖環保公司,但沒有做廢鉛蓄電
    池回收。我認識A01,A01曾要我介紹廢鉛蓄電池回收的買家
    ,我有介紹建信公司或是群禾公司其中一家給他,我是向這
    家公司的父親(當庭指認被告)接洽,並詢問數量及價格,
    再轉知給A01,我沒有過問他們有無交易買賣,但之後我有
    處理他們的發票事宜,(警二卷第83頁)發票上打「永在公
    司」是被告說的,我有代簽文件但忘了具體內容,但我記得
    接洽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⑵證人A03
    證稱:我是騰昌企業社負責人,我曾經跟建信公司及群禾公
    司做過廢鉛蓄電池買賣,是與被告(當庭指認)接洽聯繫,
    一開始是透過A05去找被告,因為在檢察官訊問時有點忘記
    這過程,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我是直接與被告接洽買賣生意
    。在買賣之前我就認識被告,因為我之前在回收處理廢鉛蓄
    電池處理廠上過班,我不認識A07,我可以確定是找被告,
    對我來說建信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我都叫被告劉董,因為他
    是老闆(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⑶證人黃麒瑋證稱:我
    是晨鑫公司負責人,公司曾與建信公司或群禾公司做過廢鉛
    蓄電池回收買賣,我父親A05認識被告,我是認識被告兒子A
    07,被告有跟我父親A05說要買廢電池,我們二人過去接洽
    後,被告叫我跟他兒子A07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
    。⑷證人A05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了,之前有跟被告做過
    生意,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黃董,我現在有處理電池跟鉛
    ,有兩個工廠在屏南工業區。被告有帶我去看,二個工廠真
    的有在營業,我就跟被告說好,以後我退休,就可以由我兒
    子黃麒瑋與你兒子A07配合。我認識騰昌企業社的負責人A03
    ,A03知道我認識被告,主動打給我說他有廢電池要賣,叫
    我跟被告講一下,因為我之前有跟我兒子黃麒瑋賣過一、二
    車廢電池給被告,我就打給被告問他還要不要廢電池,有朋
    友要賣,被告說要,我們彼此間有說到一公斤要賣多少錢,
    這筆買賣有成立,這都是先直接跟被告接洽的,之後再交給
    他兒子A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⒋就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邱志明證稱:被告有
    時候會指導有些設備的採購及維修,A07對有些設備不了解
    時,會去問被告(見原審卷三第22頁)。⑵證人張希平證稱
    :我在工作上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被告會在LINE上關心
    瞭解並下指示,A07大多是在處理工作的事情(見原審卷三
    第22頁)。⑶證人張聖煌證稱:建信公司於107年間二廠興建
    時,被告派我過去當廠長兼設備組裝、線路及配電,都是由
    被告在指示我如何工作,設備的問題都是由被告跟我以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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