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6-03-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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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得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第5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得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樓,下稱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得為後述行為時,
翔綋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
,而向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
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
產抵押予融資公司。林永得明知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為填
寫之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綋公司、出賣人至
遠公司,日期民國110年8月6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牌D000
0-000曳引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下稱系爭甲買
賣合約書)因其未繳訂金而未經至遠公司用印,非有效之買
賣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日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
之承辦人員佯稱翔綋公司業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甲買賣合約
書,已向至遠公司訂購車輛,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出示系
爭甲買賣合約書取信對方,致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有效成立,而與翔綋公司簽訂「二
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
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和勁公司依林永得指定匯款
予至遠公司,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
司與和勁公司就車輛進行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予
和勁公司,和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撥款,並依林永得指
示於ll0年12月7日將452萬2500元匯入至遠公司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嗣
因翔綋公司無法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支
付分期款,和勁公司始發現被騙。
二、案經和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得(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7至10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獲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至遠公
司簽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時,車輛尚未生產,並無對應車輛
,翔綋公司是一次向至遠公司購買多台車輛,在監理站辦手
續並付款予至遠公司後,才有車牌號碼而特定車輛,貸款公
司也會做查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和勁公司簽約時
,未料到至遠公司事後沒有在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亦
無法預見被告及翔綋公司旋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聲請假扣押,才無法履行與和勁公司的合約,並非故
意不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和勁公司,被告沒有詐欺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翔綋公司經
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
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約定於曳引車進
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被告明知至遠公司業務
王建業代為填寫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未經至遠公司用印,仍
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並代表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簽訂「二方
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
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合約,嗣和勁公司審核後同意撥款,
並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7日將452萬2500元匯至遠公司申
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惟之後翔綋公司未能提供車輛
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能支付分期款等事實,業據
證人王建業(偵二卷第96、170至171頁)、證人即和勁公司
法務葉柏宏(偵二卷第82頁,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證述
在卷,並有翔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183至192頁)、「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
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他二卷
第9至20頁)、撥款確認表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影本(
他二卷第21至23頁)、至遠公司111年11月3 日至遠總字第1
11004號函檢附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聯與兆豐銀
行存款明細(偵二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101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即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
於110年6月24日所簽訂之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物
:2021年式、TGS184004X2BLSA型1輛,主要規格:MAN牌D00
00-000引擎等,總金額44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68、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融資貸款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證人即和勁公
司法務葉柏宏於原審證述:被告係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
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並非持系爭編號649
買賣合約書申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63頁),核與證人
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證稱:我記得系爭甲買賣合約書
是被告提供等語相符(本院卷200至201頁),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係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貸乙
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以翔綋公司名義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
款之初,即係以所持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有效
成立,得交付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前提,此據證
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證稱:被告向和勁公司洽談融資,
合約書上做售後買回,實際上由和勁公司幫翔綋公司付買賣
車輛價款,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再由翔綋公司
分期給付融資款項給和勁公司。和勁公司跟翔綋公司簽訂相
關契約書之前,是由和勁公司業務依照公司審查單位要求提
供相關的文件做審查,同意過的話才會進一步承做案件等語
(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60頁),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
蘇琡雅亦證稱:有買賣合約書就代表有車,沒車也不能放款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和勁公司同意依被告之
指定撥款,係以翔綋公司有向至遠公司購入車輛、該車輛得
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
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然不會同意簽約核准貸款。
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
司表示翔綋公司願將向至遠公司購入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
予和勁公司,而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獲准,和勁公司依被告
指示於110年12月7日匯款452萬2500元予至遠公司之兆豐銀
行蘭雅分行帳戶,至遠公司因而於110年12月9日交付車號00
0-0000號曳引車予翔綋公司,惟被告並未將該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予和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稱:我有於110年1
2月1日,以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為由,向和勁公司
簽約貸款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
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述:貸款公司會詢問業務何時交車
,若獲得要交車的回覆,貸款公司就會把錢撥到我們公司,
我們收款就會將車交給客戶,而和勁公司於110年12月7日撥
款452萬2500元予至遠公司,我們把它當作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的價金,才會於110年12月9日將車號000-0000號曳引
車交予翔綋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31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177至182頁),及證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證述:本
件向至遠公司確認時,對方回覆車子已經交予被告,但被告
卻未依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367
頁),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證稱:當初有去問至
遠公司,至遠公司說有這台車,但該車最後被新鑫公司設定
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確持系爭甲買賣合
約書,主張翔綋公司欲向至遠公司購入曳引車,該車將來可
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為由,而以翔綋公司名義與和勁公
司簽約而向其貸款。
⒊惟被告所持以交予和勁公司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係未生效
之買賣合約書,又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之所以未生效,係因被
告於簽約後未支付訂金予至遠公司之緣故,被告對契約未生
效之事必然知情等節,此經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述
: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沒有蓋至遠公司章就是代表沒有生效,
我跟被告簽好合約後,會先給他一份留底,我自己保留的交
回至遠公司用印,被告要匯訂金給至遠公司,買賣合約書才
會生效,但在過程中可能條件談不攏被告未匯訂金,所以至
遠公司就沒用印,我們不會把已交給客戶沒用印的合約書拿
回來,但客戶一定會知道契約沒生效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
二第177至182頁),並有至遠公司114年7月21日至遠總字第
114001號函存卷足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27至129頁),則被
告於110年8月6日代表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甲買賣
合約書後,於其後不久即應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因未支付
訂金並未生效。參諸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黃凱靖證述:被告
曾有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為由向新鑫公司貸款,新
鑫公司因而匯款500萬元予翔綋公司,之後翔綋公司有提供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給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原審
易字第一第263至264頁),而新鑫公司有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500萬元予翔綋公司乙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8日刑事
陳報狀存卷足憑(偵二卷第297至299頁),再觀之車號000-
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見該車確實於110年12
月9日由翔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偵二卷第257頁
),則由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明知早已將購買車牌000-0000
號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詳下
述)持以向新鑫公司貸款,新鑫公司並於110年10月27日匯
款500萬元予被告經營之翔綋公司,然被告並未將該款交予
至遠公司支付KLG-8627之購車款,而係另於110年12月1日,
持未生效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並由
被告指示和勁公司將款項匯予至遠公司之方式,用以支付購
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購車款,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持未生效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貸時,其主觀上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代表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甲買賣
合約書時尚無對應車輛,且因110年12月新鑫公司對被告及
翔綋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因此無法將車交予和勁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71號、第848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
業證述:被告向至遠公司預定車子,承辦人員就會依據訂單
向國外確認,並編一個交車編號,編號即能特定車輛,包括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在購買之車輛上船前,就可以特定交
付之車輛,亦即交車前就知道要交哪台車予車主等語(原審
易字卷一第440頁),是以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約後不久
即能特定車輛。再觀之被告與和勁公司簽立之「二方動產擔
保合約書」上已載明,擔保品為已掛牌之車輛乙輛(他二卷
第10至11頁),可見和勁公司同意融資撥款予被告指定之至
遠公司,係以翔綋公司確實有向至遠公司購入車輛並願以之
作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翔綋公司提出向至遠公
司購車之買賣合約書不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無可能同
意簽約核貸,是以和勁公司確有陷於錯誤,而將452萬2500
元匯予被告指定之至遠公司。又因被告早知系爭甲買賣合約
書並未生效,業如前述,是以本即無法提供任何車輛予和勁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從而即便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翔綋公司於
110年12月未遭新鑫公司假扣押,亦無法對和勁公司履約,
故尚無法執被告及翔綋公司遭假扣押之事由,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6日後不久,即知系爭甲買賣合約
書因其未繳訂金而非有效之買賣合約,竟仍於110年12月1日
持之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致使和勁公
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至遠公司支付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購車款,則被告所為顯然對於和勁
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案車輛車主為林玟燕,林玟燕向新鑫公
司融資500萬元,貸款由林玟燕負責繳納,因車輛靠行在翔
綋公司,才由翔綋公司擔任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
:
⒈證人林玟燕即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是直接跟翔綋公司買,辦
理貸款對象是翔綋公司決定的,車貸最終由我負責繳納,該
車在111年6月21日改靠行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
)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至12頁)。另證人即新鑫公司業
務林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
抵押是我經手,車主會與車行先簽買賣合約書,接著會通知
我們哪位車主買賣什麼車,讓我們直接與車主接洽辦貸款事
宜。這件在111年6月21日過戶給永順公司辦理設定,因為當
時翔綋公司出事,經過新鑫公司與車主、翔綋公司、永順公
司協調後,同意讓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過戶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14至20頁)。依證人林玟燕與林明政上開證述,及
卷附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與電子發票聯(偵二卷第69至7
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5102號函暨檢送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
新鑫公司提出發票人為永順公司、林玟燕、張志青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1紙(原審易字卷一第465頁),固堪認定車號00
0-0000號曳引車之貸款係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實際
由該車車主林玟燕繳納貸款清償新鑫公司,車輛改靠行至永
順公司後則由新鑫公司與永順公司簽約,仍由車主林玟燕實
際繳納貸款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號000-0000號曳
引車之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申辦之車貸實際由林玟燕繳納
等情尚非無據。
⒉惟觀諸林玟燕靠行翔綋公司向至遠公司購買之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所對應之買賣合約書,為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於
110年6月24日簽訂之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此有至遠公
司111年11月3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暨所附之買賣合約書
卷可憑(偵二卷第125至127頁),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向
和勁公司提出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110年8月6
日(原審易字卷一第387頁),顯係簽署在後,兩者並不相
同。被告既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非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
引車、未發生效力,仍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
取信和勁公司辦理融資施用詐術,益徵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及犯行。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和勁公司是以貸款為業務的公司,怎
可能看到一份未生效的合約還貸款給被告,和勁公司未向至
遠公司確認就核貸也是疑問等語。惟被告供稱翔綋公司與和
勁公司是長期合作的往來貸款對象(原審易字卷一第56頁)
,而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亦證述:被告向和勁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案件,需要檢附買賣合約書
、被告雙證件、公司資料、存摺往來或其他財力證明,且依
例至遠公司不會先用印,他們會先跟客人簽約,再寄回總公
司用印,案發前被告的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之業務
長達4、5年,之前貸款都正常,本件被告提供與往例相同制
式的買賣合約書,我就直接送件,又有買賣合約書就代表有
車,沒車也不能放款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可見融
資方即和勁公司對於翔綋公司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證明有購
車之事實,係基於商業往來信任而較為寬鬆,縱使和勁公司
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契約成立情形,然被告明知系爭甲買賣合
約書並未生效,仍持之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仍屬詐欺行為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至遠公司函詢翔
綋公司有無一車雙貸情事(本院卷221頁),惟本院認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本件被告詐欺和勁公司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
被告對和勁公司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
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並未生效,仍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融資貸款,致和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詐欺所得
高達452萬2500元,金額甚鉅,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和勁公司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
230頁),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1年6月。且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52
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此部分原
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允當,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雖原判決
針對沒收之理由,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以向至遠公
司購車為由而與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未將新鑫公司核發之貸
款所得用於向至遠公司買車,而係以之清償其他債務等語(
見原判決第7頁第30列至第8頁第1列),此部分顯然將與和
勁公司無關之新鑫公司考量在內,雖不適當,惟因被告向和
勁公司施用詐術,致和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依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撥予至遠公司,被告實際上取得452萬2500元
之支配權,是以該款項核屬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
所犯詐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是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
由固有未洽,然因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據上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和勁公司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翔綋公司負責人,明知翔綋公司於11
0年10月底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持編號001109號買賣合
約書(買受人翔綋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110年8月4
日,標的物:2021年式、TGS184404X2BLSA型1輛,主要規格
:MAN牌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45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
號MTD369、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
引車,下稱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佯稱欲向至遠
公司購買新車,並佯與新鑫公司就上開尚未打造之車輛簽訂
「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
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
翔綋公司轉匯給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
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
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撥款485萬元至翔綋
公司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將該款項匯給至遠公司,而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翔綋公司倒閉,被告將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轉賣給欣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而未
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新鑫公司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翔綋
公司會計亦即被告之配偶謝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興
吉即欣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暨分期付款議書
、本票、系爭乙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First Ban電子轉帳
紀錄1份、至遠公司111年11月3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暨
系爭乙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編號001302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高雄地檢署
111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111年3月25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之兆
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12年1月14日高監車字第1120000246號函暨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
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新
鑫公司的犯意,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車貸係由車主曾勇
志自行匯給至遠公司,之後曾勇智要改靠行欣興公司,我才
會跟至遠公司做買賣條件變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以翔綋公司名
義向新鑫公司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與新鑫公司簽訂
「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
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
翔綋公司轉匯給車商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
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
賣,新鑫公司乃同意撥款,並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485萬元
至翔綋公司申設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將該款項轉匯給至遠公司作為支付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購車款,嗣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予欣興公司
,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鑫公司法務黃凱靖、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人
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人即欣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證述
在卷,並有新鑫公司提出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他一
卷第7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影本(他一卷第9至11頁)、
新鑫公司有限公司額度管控報表(他一卷第13頁)、本票影
本3份(他一卷第15至19頁)、新鑫公司匯款憑證影本(他
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對應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
主為曾勇智,該車原靠行於翔綋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改靠
行予欣興公司,並於111年3月3日由欣興公司與至遠公司簽
立系爭編號1302號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欣興公司負
責人蔡興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
是至遠公司與欣興公司簽約,買車的人是曾勇智,車主曾勇
智找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要來靠行欣興公司,翔綋
公司倒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他們三方來找我時跟我講要處
理貸款,所以問我靠行我這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37
5頁)。參諸111年2月21日至遠公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
書「原合約條件」欄記載「原簽約是翔綋通運有限公司的合
約訂金壹拾伍萬元整、合約號碼NO001109簽訂價格為肆佰伍
拾伍萬元整(即系爭乙買賣合約書)」、「變更後條件欄」
欄記載「車主要改靠行欣興公司」(偵二卷第135頁),且
於111年3月3日由欣興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編號1302買
賣合約書(偵二卷第137頁),可證曾勇智原靠行翔綋公司
,由翔綋公司向至遠公司購車,之後改靠行至欣興公司,再
重新與至遠公司簽約、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而清償剩餘車輛
價金,是以被告辯稱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車貸由車主曾
勇志自行匯款給至遠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以翔綋公
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之際,尚
未能預知曾勇智將於111年2月21日將車輛轉靠行至欣興公司
,後續並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之情事。況且系爭乙買賣合約
書業經至遠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有效契
約乙情,有至遠公司114年7月21日至遠總字第114001號函存
卷足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27至129頁),是被告持有效之系
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
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新鑫公司於准予撥款後,雖逕將485
萬元撥付至翔綋公司帳戶,然此係因新鑫公司基於與翔綋公
司合作往來習慣,方直接將款項撥予翔綋公司乙節,業經證
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述在卷(偵二卷第84頁),自不
能依以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新鑫公司辦理貸
款。至證人即翔綋公司會計謝麗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
:翔鋐公司何時週轉不靈?原因?)110年10月底左右。原
因不清楚,因為老闆做什麼事我不會過問,所以我不清楚」
等語(偵二卷第85頁),然證人謝麗香於原審審理中已改證
稱:我擔任會計作帳,但都是我們老闆指示我匯款到哪裡,
業務上的事情都是聽老闆指示,我只是照做,不知道翔綋公
司盈虧,沒有發生週轉不靈的情況,我忘記為什麼會在偵查
中說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週轉不靈,我們都有發薪水給
員工等語(易字卷一第245至283頁),佐以證人即至遠公司
業務王建業亦證述:至遠公司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乙買賣合
約書時,翔綋公司營運還蠻正常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442
頁),是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間是否已無資力清償貸款,
容非無疑,又本件除證人謝麗香偵查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證有公訴意旨所指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有周轉不
靈情事,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新
鑫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判斷時間
點,應該是被告在辦理車貸時,而非靠行者辦理改靠行時。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貸
款,新鑫公司於3日後之110年11月26日即撥付車款至翔綋公
司帳戶,惟被告並未將該款用於支付予至遠公司而挪為他用
。又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主曾勇智辦理改靠行貸款之時
點為111年2月21日,已在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之後近三月,
此事後發生之事實,如何證明被告與新鑫公司簽約之初未向
新鑫公司施用詐術?蓋被告係以購車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
款,卻將新鑫公司撥款逕自挪作他用,其申辦貸款與實際用
途已明顯不符,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將車款挪作他用,無法支
付購車款,致靠行者無法取得車輛始改靠行。本件應係翔紘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方以購車為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請貸
款,則被告於申貸之初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
。故如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
致,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查被告持向新鑫公司申辦融資貸款
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為有效成立之曳引車買賣合約,業如
前述,是以被告持此向新鑫公司申貸,難認有何對新鑫公司
施用詐術可言。再對照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黃凱靖證述:新
鑫公司看到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
確認有買賣曳引車之事,才將款項匯予翔綋公司等語(偵二
卷第83至84頁),可見新鑫公司之所以願意與翔綋公司簽立
「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並匯款,係著眼於系爭乙買賣合
約書有效成立之緣故,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則被
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固質疑車號000-0000
號車主曾勇智改靠行貸款之時間點,係在翔綋公司與新鑫公
司簽約後,且被告於取得新鑫公司所匯款項後挪作他用並未
支付予至遠公司等情,惟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據此推認被
告以翔綋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簽約之初,
即無履約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件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新鑫公司
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詐欺新鑫
公司之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則
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殊無足取。
六、綜前所述,本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新鑫公司部分諭知無
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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