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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竊盜(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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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劉嘉君(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上訴,
    就附表編號3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應全部審理,就編號3 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4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
    罪):  
 ㈠犯罪事實
  劉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店(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㈡認定㈠犯罪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否認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東西,不能沒有證據,少了東西都賴在我身上。
    民國113 年10月6 日,不能因為我左肩上揹手提袋,就認定
    我有將物品置入手提袋內自好市多大順店拿出去。又同年10
    月27日若我有將杏輝美顏膠囊拿出去,為何11月3 日我還要
    拿相同的杏輝美顏膠囊,且只有2 罐,不能因為我手提包外
    觀並非扁平有些微鼓起,就認定我有自好市多大順店拿出去
    ,我從頭到尾只有承認11月3 日竊盜杏輝美顏膠囊2 罐等語
    。
 2.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前往好市多大順店,且在
    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原審中所坦承,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
    行。惟查:
 ①證人鄧智鴻證稱:被告於113 年10月6日、10月27日有至本賣
    場偷竊,10月6 日偷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10月27日偷
    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70元
    等語(警卷第12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10月6日之監
    視器影像(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結果顯示被告行經物
    品區,分別徒手拿走物品共3 罐,及將該等物品塞入其推車
    裡之手提袋內,斯時推車內除手提袋外,並未見有其他物品
    ,隨即離去,且被告於當日結帳時,手提袋係揹於其左肩,
    而經結帳之推車內未見被告徒手拿取之物品等節,可知被告
    有將徒手拿取之物置入手提袋之行為,於結帳時更未有將手
    提袋內物品取出結帳之行為。又原審勘驗同月27日之監視器
    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先後於監視器時間12時9 分12秒至16秒
    、12時9 分46秒、12時10分33秒至36秒、12時11分54秒至57
    秒、12時12分57秒至同時13分,分別有拿取架上商品之行為
    ,且當日其逕自提著手提包走過結帳台,未結帳即離開等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7頁),而觀被告於
    12時12分57秒至同時13分許徒手拿取商品之位置(原審易字
    卷第27、51頁),與其於113年11月3 日竊取之商品位置相
    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警卷第33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亦有拿取杏輝美研膠囊商品之情形,
    與證人鄧智鴻證述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竊取杏輝美研膠囊2
     罐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足認證人鄧智鴻之證
    述可信。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3 日偵查中供稱:我(10月)2
    7日有去,當天「有」沒有結帳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8頁)
    ,參以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行為,其竊取之商品種類
    、徒手竊取商品後置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之方法、揹著或拿
    著袋子未結帳離去之情節,均與本案大致相同,再由被告於
    10月6 日、10月27日行經結帳處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43、
    53頁),均可見其隨身手提包之外觀並非扁平,甚有些微鼓
    起之情況,益徵其中應裝有一定體積之物品,堪認被告確有
    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②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這2 次我有拿東西,但我沒有有把商品
    拿出去,我放回賣場裡面,放哪裡忘記了等語。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10月)27日有未結帳的東西
    ,但只有一、兩樣,沒有像他們講得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8
    頁)已有歧異,且被告確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盜
    犯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這2 次(10月6 
    日、10月27日)拿取之商品放回賣場內,卻無法合理說明置
    於何處,復無法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及就編
    號3 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否認犯罪,
    請改判無罪,就編號3 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
    語。  
 ㈡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2 之竊盜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
    再連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含主動郵寄現金予告訴人公司(即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行為〕
    ,然告訴人公司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而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可憑,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
    及其自述之身心情況、工作情況、工作資格之要求、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分
    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審酌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於114 年1 月21日雖有郵寄5,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及限時報值信函執據
    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9頁),惟告訴人公司表示被告有2次
    郵寄現金之行為,告訴人公司均將之退還等節,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應未達成調解。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價值共7,97
    0元,警卷第1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如下:
 1.被告確有系爭事實即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等情,均
    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被告有系爭事實即附表編號
    1、2之竊盜犯行之採證、論罪之認事用法,及關於附表編號
    1、2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
 2.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
    量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而均未
    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
    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仍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系爭事實即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僅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
    且仍然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亦與原
    審上述之量刑基礎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表示其無前科。然被告於不同時間犯本案3 次竊盜犯
    行,堪認其非偶一為之,其犯後更未知錯認罪坦承「全部」
    犯行,且其前曾2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542號、105年度偵字第26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檢察官認定被告
    有竊盜犯行,但所犯情節輕微,而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
    分為適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上
    情後,不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10月6日9時51分許 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2罐、德國專麗水解膠原蛋白膠囊1罐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貳罐、德國專麗水解膠原蛋白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全部上訴 2 113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南瓜仔茄紅素1罐、瑪卡膠囊1罐、蜂王乳膠囊1罐、南非萃取膠囊1罐及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1罐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杏輝美研膠囊貳罐、南瓜仔茄紅素壹罐、瑪卡膠囊壹罐、蜂王乳膠囊壹罐、南非萃取膠囊壹罐、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全部上訴 3  113年11月3日13時12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已發還) 劉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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