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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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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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張妤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本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但被我當時的男朋
友吳韋敬偷竊走,後來我發現預付卡不見了,有去辦理掛失
,我並沒有使用該門號預付卡,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抗辯,經核與原審審理期日所
為辯解相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部分,及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故意部分,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
剖析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10 行,
第3頁第12行至第4頁第10行),被告仍空言提起上訴,未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另查,被告在本
院提出陳述狀另辯稱:我確係信任前男友吳韋敬而遭其利用
,且未主動涉入任何詐騙集團之詐欺計劃云云。惟本案被告
係將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即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自
始即無法提出證據釋明吳韋敬確實有未經其同意而拿取本案
門號SIM卡之事實,又自己在原審中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
或遭吳韋敬竊取等節,前後供述不符而顯有矛盾之情,亦經
原審理由中予析論闡述明確。故以上所為抗辯均顯係卸責之
詞,為不可採,其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在內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楠梓新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
下稱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靜君,向其佯稱
:可下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
月26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靜君
之手機號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靜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7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韋敬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韋
敬跟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
辦掛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靜君,並以本案
門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
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
人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
電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韋敬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
我還沒有跟吳韋敬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
關係,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
上辦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
外,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
把SIM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
裡,那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
我有回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
要回去,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
月24日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韋
敬同住,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
知道我SIM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
不會懷疑他,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直接掛失。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
了,我想說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
有一點點。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
第一次講出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
時候,中間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
那邊抱怨,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
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韋敬竊取
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
問。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
遺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
門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
法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
卡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
詐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
辦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
辦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
辦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
節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韋
敬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韋敬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
M卡云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
案門號SIM卡確係遭吳韋敬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
料,被告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
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韋敬竊取云
云,然觀諸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
日期傳送本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韋敬並稱「又要開你預
付卡的庭」等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
庭時還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韋敬竊取云云,顯然不
符;又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固然對吳韋敬稱「小偷」、「拿我
預付卡不敢承認嗎」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
無從看出吳韋敬確實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
SIM卡此情。綜上所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
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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