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KSHM 洗錢防制法(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HM 2026-06-09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旭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2
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旭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既僅有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旭(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有誤而應改論無罪,則後述公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
    分(即本院卷第27頁以下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之「理
    由欄段落四」部分,即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予審究
    ,首應指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越南
    李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越南李先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營新煒杰有限公司(下稱新煒
    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新煒
    杰公司前揭臺企銀帳戶,被告再依「越南李先生」指示,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得手後再上繳予「越南李先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註: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
    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李宏明、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煒杰臺
    企銀帳戶資料、鼎安公司臺企銀帳戶(下稱鼎安臺企銀帳戶
    )資料,稻汶企業社許雯涵華泰商銀帳戶(下稱稻汶華泰帳
    戶)開戶資料,暨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提款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在急於開發國際市場之
    過程中,不慎遭有心人士利用,且縱對方告知之支付傭金模
    式或與先進國家進行交易過程有間,但既未明顯逾越合理範
    圍,被告因而深信並提供帳戶供匯款再進予將入帳款項予以
    匯出或提領轉交,即欠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換
    言之,被告實與交易過程中之三方詐騙善意賣家相當,此由
    被告在此等過程中乃將自己之新臺幣(下同)241萬餘元一
    併匯出而蒙受該筆財產損失迄仍求償無門,亦足佐之,是請
    依法對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犯嫌(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提供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供「越南李先生」等人匯入來
    源不詳資金。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該詐欺取
    財及3人以上共同違犯之事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後經由其他人頭帳戶轉至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被告再
    分別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轉匯及領現後,全數交予「越南李先
    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宏明
    、吳佳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稻汶華泰帳戶、新煒杰臺企銀帳戶
    、鼎安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紀錄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職是,
    如附表之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2時28分許將新煒杰臺
    企銀帳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其同為負責人之鼎安臺企銀帳
    戶,並進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9分許自鼎安臺企銀帳戶
    提領現金350萬元,及於年月26日12時許自新煒杰臺企銀帳
    戶提領現金450萬元,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
    」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暨嗣另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
    自新煒杰臺企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同以不詳方式全數
    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前述所轉匯、提
    領後轉交之款項,即包括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宏明因遭詐騙
    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41分許臨櫃匯款之400萬元,暨附表編
    號2被害人吳佳甄因遭詐騙,先後於同年月24日10時42分許
    、同年月28日11時36分許,分別臨櫃匯款300萬元、50萬723
    元(合計350萬723元),而具洗錢之「客觀」犯行無訛。
 ㈡惟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具洗錢之客觀犯行外,尚須
    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所其經手之款項,乃「洗錢防制法所規制
    之洗錢標的」一節具有認識,而存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
    主觀犯意)不可。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倘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即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
    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
    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
    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
    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以犯嫌不足為由致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即已如此,則以犯嫌不足而經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犯嫌之一部而為「不另為無罪」確定者,自更不待言。
 ㈢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既業已明載「被告確有經營新煒杰公司,有被告提出之
    經營及其餘交易資料、參展照片、相關新聞報導可憑(見原
    審審金訴卷第105至165頁、第233至243頁),被告亦有安排
    前往越南之計畫,可見被告與任意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領出轉交獲取報酬之單純提款車手有別,卷內
    同無被告與『越南李先生』、『緬甸穆先生』等人之對話,可證
    被告知悉或預見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包含詐騙贓款
    ,且各該款項並非直接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而係先匯入
    稻汶華泰帳戶後再與其他不明款項一同進入新煒杰臺企銀帳
    戶,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各該款項包含自然人被害人受詐騙
    後之贓款,顯非無疑。又被告雖知悉匯入新煒杰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係浮報價款後要交給白手套之佣金,而可預見該佣
    金可能並非合法資金,但浮報未必等同於詐騙(例如付款之
    人亦別有所圖而甘願支付浮報後之價款),故仍『無從逕認』
    被告對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預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下
    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之「理由欄段落四」部分,即本
    院卷第37至38頁)。質言之,原審乃係認檢察官對於「被告
    認知所經手款項乃含自然人遭詐騙款項」一節,舉證猶有未
    足,方對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共同詐欺取財
    )犯嫌,而為此部分犯罪不成立之決定,則依諸前述說明,
    於檢察官在原審判決後既未曾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為
    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並使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本
    院自僅能同為被告就本案所經手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中乃
    含「他人遭詐欺(詐騙)因而匯付者」,自始「不具」認識
    而「欠缺」洗錢主觀犯意之相一致認定。
 ㈣至原判決固另謂「被告藉由先前與其他國家廠商之交易經驗
    ,已知此種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
    間搓合之掮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並非商業交易常規…所
    引介之來源不詳資金,可能為詐欺取財罪以外之財產犯罪所
    得贓款」,再執此逕予推論被告乃具「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云云。惟查:
 1.姑不論於客觀上而言,卷內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
    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中,確實含有兼具(外國)政府公務
    員「白手套」身分之掮客經手之贓款,抑或含有詐欺取財以
    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是原判決此部分所指,本俱嫌
    無稽。
 2.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就被告認知所經手款項恐為「詐欺取財罪
    」之贓款乙情,舉證猶有未足,卻在相同事證情況下,無端
    逕謂被告就所經手款項恐為(罪刑明顯更重之)「違背職務
    行賄罪」甚或「收賄罪」之賄款一節,有所認知,同無足採
    。
 3.另就罪刑尚輕於「詐欺取財罪」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
    分,因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標的,乃限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或所得,而並不包括「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縱如原判決所遽認「被告已知此種
    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間搓合之掮
    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等情,被告猶乏一般洗錢罪該當之
    可能,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轉匯、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固含附表所示2位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致其所為已然符合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但被告對於上情欠缺認知,且按檢察官所舉之卷
    內既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存有違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是本院自無猶對被告繩以一般洗錢罪責。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致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而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共2罪),即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宏明   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400萬元,稻汶企業社許雯涵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稻汶華泰帳戶) 新煒杰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18時43分許,500萬元及500萬元 王國旭經營之鼎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安公司)設於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安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5日22時28分許,40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臺企銀太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無 112年7月26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臺企銀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0萬元 2 吳佳甄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吳佳甄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46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300萬元,稻汶華泰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50萬723元,稻汶華泰帳戶 新煒杰臺企銀帳戶,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100萬159元 無 112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企銀潭子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