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雲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的一個月之
間、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同質
性、手段、犯罪所得,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