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公共危險等(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04
案號:交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啓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啓榮(下稱被告)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269號判決後,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送達判決書,於同年12
月10日以前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應於同月30日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115年1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狀(高雄戒治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在途期間為2日
,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1日,因係假日
順延一日)。惟被告係於115年4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
高雄戒治所轉送,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審法院(詳聲明異
議狀所蓋高雄戒治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章),
因該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就上開判決表明判決過重,請求重
新裁量等語,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判決為聲明上訴之意,足認
本件被告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狀應屬上訴狀之理由,顯
失公平,否定對被告有利之客觀立場,請求給予有利被告之
裁定等語。
三、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為不服法院判
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
異其效力。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一、異議
人甚覺判決猶嫌過重。二、異議人的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然於收到判決文時亦不明白科刑為何如此之重,也不清楚相
關法律常識及自立救濟之程序為何...。三、...然此異議人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猶似均
不在量刑審酌中,有鑑於此懇請鈞長重新裁量於異議人有利
之判決裁定」等語,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被告真意應係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對此表明不服,自應循上訴程序處理,不因其出具書
狀名稱記載為聲明異議狀,即否定其真意表示,先此敘明。
四、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43號判決意旨)。
五、本案判決經原審法院向被告所在之高雄戒治所送達,於114
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頁)。是本案判
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起算20日。若
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
間應於114年12月24日屆滿(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2月30日)
。惟被告竟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出前開書
狀,有該書狀上所蓋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
原審卷第14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
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載上訴期滿日期雖屬有誤,然依
正確期間計算結果,被告提起上訴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