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公共危險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1
案號:交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銀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銀發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
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銀發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7月,本院維持原審量刑,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不服,對於上開二罪均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已經違反上揭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