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6
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
明示其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係全部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即被
訴妨害公務部分),則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
頁、第100頁)。又本案全部罪名之宣告刑既均經被告上訴
,而應由本院審理,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在本
案上訴範圍內。至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當事人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明郎於警詢中
有關其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該陳述不僅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理由詳如後述),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㈠A01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
21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明郎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由A01騎乘機
車、陳明郎駕駛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分別抵達
約定之屏東縣東港鎮全家便利商店潭灣店(下稱全家潭灣店
)。A01即在陳明郎停放在全家潭灣店前之A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重量半錢)交予陳明郎。陳明郎則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A01,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價(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A01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
日晚間7時4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陳明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翌日(11日)下午5
時17分許,由A01騎乘機車、陳明郎駕駛A車分別抵達約定之
全家潭灣店前。A01即在陳明郎停放在全家潭灣店前之A車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陳明郎。陳明郎
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A01,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揭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12月29日、113
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1日
之全家潭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內容所示,不僅
可見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之時地與陳明
郎見面,且其等相約見面前之電話聯絡內容更包含「你那個
先幫我處理一下」、「大約之前的一半」、「硬的那」、「
不要說那個啦」、「我聽得懂」等語(內容詳見附表),與
一般毒品交易者因顧忌自己可能受偵查機關監聽,為避免遭
查緝,而大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之情形相符。此外
,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與陳明郎
見面,且與陳明郎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29頁),
益徵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仍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
郎之犯行,並辯稱:我們見面是因為陳明郎找我去工地偷電
線,並不是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講偷電線的
事,「之前的一半」是說電線剪一半就好;「硬的」是指硬
的電線。陳明郎是因為跟我有仇恨,才會在警局和偵查中證
稱向我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既與陳明郎有仇恨,竟相約一
同竊盜,所辯已先不符常情,且其所解釋「之前的一半」係
指「電線剪一半就好」、「硬的」是指「硬的電線」等節,
依一般經驗判斷,更屬無稽。是其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
詞,顯不可採。
㈢至證人陳明郎雖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那天
被告沒有上我的車,他沒有帶毒品,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因
為我對被告充滿仇恨,之前才會說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惟
陳明郎於該次庭期作證前,即已先具狀向原審陳報稱:若與
被告同車出庭,我一定會受盡威脅、恐嚇,開庭時我只能說
和警詢筆錄相違背之證詞。如果我沒有照被告之意作證,回
監所一定會被霸凌、被打,所以我出庭一定會說被告沒賣毒
品或我忘記了等語,此有陳明郎之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37頁),足見陳明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
屬不實,而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後一致,且
與卷內事證相符,自較為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明郎,惟陳明
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本案
已可預見陳明郎無法到庭據實陳述,且其待證事項依卷內既
有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並無再行傳喚陳明郎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駁回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法條,罪證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又考量本
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
所獲不法利益3,500元、1,000元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1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原
審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500元、1,0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此外,本案於
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妥
適性之因子變動,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
參、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
被告本案就原判決事實欄㈢、㈣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態度良好。又被告當時係因在監所身體不適,希望
就醫而未獲回應,因此一時衝動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原判
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該部分之量刑,另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原判決事實
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深夜
由監所人員戒護期間,僅因不滿戒護人員之戒護行為,或遷
怒執行戒護之人員,即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執行戒護職
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暨恐嚇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
之威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危
害亦非輕微,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
刑理由已綜合該部分之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已先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
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情節,係其在監所執行時,僅因細故即對監所執
行公務之管理員恐嚇,甚至丟擲塑膠桶、輪椅等物品,並致
有管理員受傷,其無視公權力之行為,實難認為輕微。再參
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均係其於113年11月、12月
間就診之事,與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之犯罪時間即113
年4月間,實有相當之間隔,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
適性之量刑因子變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過重,同屬無據。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之4罪,經衡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約為各罪總和之52.94%(144月÷272月)。經核原判
決上開定應執行刑,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評
價,並無違誤或不當,且堪認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刑度折
讓,自應予以維持。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之認事用法、沒
收,及就全案之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改諭知無罪,及請求撤銷原判決
事實欄㈢、㈣部分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B為陳明郎) 1 112年12月29日07:21:23 A:喂 B:喂我等一下去恆春會經過東港,你等一下有空嗎? A:有阿 B:喔好啦,你那個先幫我處理一下,我等一下再拿給你 A:要怎樣?跟之前一樣嗎? B:大約之前的一半 A:喔好啊,我再跟朋友講 B:你先幫我拿一下 A:0K 2 112年12月29日07:47:44 B:喂,我到了 A:蛤? B:我到了 A:好 3 113年02月10日19:04:19 B:你那邊好了嗎 A:我打給你你都不接•不然我要怎麼做 B:我明天過去找你有辦法嗎 A:明天,你說哪一方便 B:硬的那 A:不要說那個啦,從我們回來後我都沒有過去,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你說的那個問題沒有問題 B:我剛剛講的那個... A:我知道 B:我明天要過去再連絡你 A:再跟我講? B:對阿 A:你現在在哪裡 B:我在九如 A:在那邊幹嘛 B:在家過年 A:高雄還是屏東 B:屏東 A:你都没接電話,那邊到底有没有人在 B:那天你有講的,有幫我準備好了嗎 A:我有啦,我聽得懂 (下略) 4 113年02月11日17:16:49 B:喂 A:你在哪裡 B:在全家 A:我在這邊了 B:我走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