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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炎鎮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5827、582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炎鎮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本院主
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炎鎮(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就「附表一編號2至3、
    5至7、11」部分僅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1、191頁),
    職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部分,本院
    僅針對各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上訴主要係爭執此部分應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非原判決所論處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故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俱屬本
    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邱弘銘、洪志堅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部分,欠缺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指明。
 ㈡本院所引用之證人洪志堅偵查中結證部分,證人洪志堅固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經查:
 1.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
    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
    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
    ,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洪志堅業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資認定(原審卷二第142頁),則歷審因而未為傳拘而
    未能予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顯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觀諸證人洪志堅之偵訊筆錄,自形式上以觀,筆錄製作過程
    已遵循法定程序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主要內容乃係開放
    式讓其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8頁),被
    告、辯護人亦未依法具體指明證人洪志堅於偵訊時之證述有
    何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洪志堅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暨證人洪志堅證述之內容,非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6
    日15時9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註: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所必要。又歷審均就「證人洪志堅偵查中證述」,
    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獲程
    序保障。末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除「證人洪志堅偵
    查中證述」外,尚有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先
    前屢於偵訊中之自白足證,是故歷審均非徒以「證人洪志堅
    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唯一
    證據,依諸前述說明,歷審適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人洪志堅偵查中證述」,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
    自屬適法。
貳、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一、犯罪事實
  柯炎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與邱弘銘接續進行附表三編號4⑴、⑵所示之通話後,於民國
    112年1月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0號旁,由柯炎鎮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海洛因1包予邱弘銘,
    並當場向邱弘銘收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買賣價金(即
    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
 ㈡於與洪志堅接續進行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之通話後,於112
    年1月6日15時9分許,亦在上址,由柯炎鎮交付海洛因予洪
    志堅,並當場向洪志堅收訖500元之買賣價金(即附表一編
    號4部分,以下逕稱「附表一編號4」)。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於與邱弘銘接續進行附表三編號4⑴、⑵之通
    話,及與洪志堅接續進行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之通話後,分別
    於前述時、地,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邱弘銘、洪志堅
    等事實,惟均以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置辯,而
    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買家邱弘銘所證稱有聽過高
    雲明這個名字,再參諸被告、邱弘銘關於附表三編號4⑴通話
    所示,被告斯時乃向邱銘弘表示「有了有了,處理好啦」,
    已足徵被告、邱銘弘就是先約好「合資」購毒;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實情,則為被告與洪志堅為國小同學而彼此
    熟識,為了幫患病的洪志堅省錢方起意「合資」購毒,並因
    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許即先行與洪志堅碰面收取500元後,
    才去買毒品與洪志堅朋分云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
    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付
    予邱弘銘、洪志堅,且此前被告乃與邱弘銘接續進行附表三
    編號4⑴、⑵所示之通話,及與洪志堅接續進行附表三編號3⑴
    至⑶之通話等節,經證人邱弘銘、洪志堅證述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扣案可稽,此部分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首揭情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一編號4」部分,應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只成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
 1.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首應指明。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邱弘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有於112年1月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00弄000號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
    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妥見面後
    ,被告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500元現金
    ,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偵一卷
    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聽過高雲明這個名
    字,但我沒有找過他也沒有跟他見過面,跟他沒有交情,我
    只知道他叫明仔,不知道他幾歲,也不知道長什麼樣子,11
    2年1月9日我「沒有」先去竹滬7-11拿500元給被告,叫被告
    去跟明仔拿毒品。我找被告買毒品都是買海洛因,一次都買
    500元,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跟被告買的時候也不知
    道被告當時手頭上還有多少毒品,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自外
    是以多少錢買進來的,我只知道我拿500元給他,他會把毒
    品給我,我也沒有拜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原審卷二第365至3
    71頁)。本院經核邱弘銘前揭證述內容,不僅就其與被告交
    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具體交易經過等節,並無齟齬,且於
    原審時已然指明其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對
    於被告所交付自己之毒品來源暨取得成本,均要無所悉,而
    絕非委託代購。本院再經核員警蒐證影像(警卷第87至89頁
    )既顯示:邱弘銘於當日17時20分許(即與被告碰面進行毒
    品授受之前1分鐘),乃係手執1張仟元紙鈔步行前往交易地
    點一情,則若非邱弘銘明知自己尚未付款,焉可能如此?是
    邱弘銘前揭證述內容乃有員警蒐證影像足資補強其真實性。
    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三編號4⑴、⑵所示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旋即坦承該等112年1月9日通話內容
    ,乃係邱弘銘向其購買海洛因,且邱弘銘每次都是購買1小
    包代價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同日檢察
    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弘銘之犯行(偵一卷第323頁
    ,聲羈卷第3至7、20頁),益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邱弘銘與被告之上游毒販並無直接關聯,而無從認定被告乃
    係立於買方(邱弘銘)立場,為買主(邱弘銘)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
    行為無訛。至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通話「有了有了,處理好啦
    」,由文字內容以觀,只是在意指被告表示手邊已有可提供
    予邱弘銘之海洛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該通話足認被告與
    邱弘銘等人間乃係合資云云,顯過度推衍而無從憑採。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洪志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111年5、6月間我在義大醫院檢查發
    現罹患肺腺癌後,開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我有於112
    年1月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旁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先以電話連絡被告,問他在哪裡,
    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然後跟我約見面,見面後被告就
    交付足供我施用1次數(重)量的海洛因給我,我則是給他5
    00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指明其與被告間
    之交易,就是當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且要無他人介
    入其中,而且兩人已有默契,故只要洪志堅致電向被告探詢
    斯時所在,即是「洪志堅想向被告購買足供自己施用一次之
    500元海洛因」乙節,乃彼此心照不宣。核與附表三編號3⑵
    所示通話呈現之洪志堅致電被告時,確實僅詢問被告之所在
    ,並於知曉後表示將前往,且於經被告應允後即予結束通話
    一情,全然契合;再者,在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通話中,被告
    既接續以「這東西不錯」、「有色澤,霧霧的,但是真的不
    錯」、「你就搖均勻一點,色澤一樣是那樣,攏無百害」、
    「不錯啦」等語,致洪志堅口出「好」始方休,且一當聽聞
    洪志堅表示「沒關係就對了齁」,而恐對毒品品質仍有所疑
    慮後,旋毫不猶豫堅決以「嘿啦」做出品質擔保,若非被告
    因於己有利可圖,而急切向洪志堅推銷出手中所持有、成色
    不佳的海洛因不可,焉可能如此?是該則通話不僅無足為被
    告合資抗辯之佐據,反充分印證被告與洪志堅之該次毒品授
    受緣由,乃係存在兩人間之買賣合意。況經警方提示附表三
    編號3⑴至⑶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旋即坦承該等1
    12年1月6日通話內容,乃洪志堅前來向自己購買500元之海
    洛因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堅之犯行(偵一卷第323頁,聲羈卷
    第3至7、20頁),益徵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洪志堅與
    被告之上游毒販並無直接關聯,而「無從」認定被告乃係立
    於買方(洪志堅)立場,為買主(洪志堅)代為聯繫購買毒
    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抗辯此次犯行乃被告與洪志堅合
    資購買海洛因,係屬子虛之詞,不足採信。
 ㈢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如此,海洛因
    亦然,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準此,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
    通話中之「我量數有拿一些起來了」等語,本可知被告在該
    則通話後之「附表一編號4」犯行中,至少已藉「量差」之
    手法,獲有海洛因可供自用;再者,被告既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即已曾坦言販賣毒品是為了要以毒養毒,為了要賺錢買
    海洛因等語不諱(聲羈卷第21頁),益徵被告之所以違犯「
    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在賺取
    「價差」俾自己有資力購毒自用,是被告之牟利意圖亦堪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含附表一編號1至7、11部分)
一、本案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㈠「附表一編號2、3、5至7、11」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11」部分,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
    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
    所為非販賣行為,顯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歷審既以乃係「合資」
    而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辯,依諸前述說明,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二、本案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㈠就檢警是否依被告之警詢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高雲明乙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函覆原審稱
    :被告之毒品上游高雲明,業因本分局針對被告所持用手機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故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前即掌握
    高雲明為被告毒品上游之事證等語,固有該分局112年7月2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676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09頁)。然依證人即湖內分局偵查佐黃士哲(註:黃士
    哲為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分局員警針對被告
    所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就有發現被告在賣毒品給
    藥腳前,往往會請藥腳等一下,他要去拿東西,我們因而於
    112年1月16日跟監被告,發現被告當日是跑去高雲明家,故
    依據監聽譯文以及112年1月16日跟監所得的蒐證照片,我們
    就已經研判高雲明是被告的藥頭;至於112年1月14日被告前
    去高雲明住家購買毒品之事實,則完全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過程中,主動提供其與高雲明於該日交易過程之對話錄音
    ,警方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可知警方雖
    經由通訊監察及跟監所得之確切事證,掌握高雲明於112年1
    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再進而對外轉售)之犯嫌
    ,但就高雲明此前即曾於112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
    部分,則一無所悉,而全然委諸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述並提
    供交易過程雙方對話錄音為證,始予得知。嗣檢察官得引用
    被告證述暨其所提供之錄音暨錄音譯文為證,就高雲明於11
    2年1月14、16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俱予起訴,並迭經一、二
    審法院,就高雲明之2次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予判決有罪
    ,有該案(下稱「甲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9至174、229至253頁),則高雲明於112年1
    月16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早經偵查機關掌控而非因被告
    之供述遭查獲,然偵查機關乃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其上游
    高雲明於112年1月14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斷無疑義。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
    行之時間點,既在高雲明於112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之前」,此2罪自因欠缺直接關聯性,而尚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㈢「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犯行之時間點,乃在112年1
    月15至29日,而俱在高雲明於112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之後」;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3、6、7」犯罪時
    間點,固更在高雲明於112年1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之後」,而於時序上,存在各該次所販出之海洛因,實係
    遲於112年1月「16日」始向高雲明購入之可能。然依前述「
    甲案」起訴書、判決書之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向
    高雲明所購入海洛因之價、量,乃為1萬2500元之半錢重,
    顯非區區之數,致在「附表一編號5、11」之販賣犯行後仍
    有餘裕,而亦不能完全排除「附表一編號2、3、6、7」所販
    出之海洛因,乃被告前於112年1月「14日」即向高雲明購入
    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僅能
    為如此之認定,故「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之犯行,
    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惟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由「附表一編號1、4」各該次犯行之交易價格均為500
    元以觀,實難逕認被告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
    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
    號1、4」各該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至「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之犯行,雖交易價格亦多
    為500元之數、至多1000元,然既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業如前述,減輕後適
    法量刑區間乃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危害,已乏情輕法重之憾,故「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
    」之犯行,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此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足採。
四、本案有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說
    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固可供參照。
 ㈡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
    既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致犯行合計達8次之多,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迥不相同,
    是「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至「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部分,因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要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既已如前述,自更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部分之宣告刑雖均
    非無見。惟此部分之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而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並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俱有未合。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11」部分,
     均應「兼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首揭之違誤可
    指,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3、5至7、1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
    並積極協助檢警有效查緝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乃為500元或1000元,均尚非甚鉅,
    則其實際出售之毒品即應俱非甚多。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1200
    元,暨其未婚、無子女之工作、生活情狀(本院卷第211頁
    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2至3、5至7、1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
    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
    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4」部分,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
    會所生危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二第3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
    」「原判決之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聯繫「附表一
    編號1、4」犯行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該手機
    乃係供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4」所收取之價金,乃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允妥。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只構成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認縱該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為無理由,已據本
    院逐予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陸、被告另被訴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112年1月4日
    12時4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錦秀共2次,暨於1
    12年3月6日17時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亞峻部
    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即依序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
    13之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而其被訴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許,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施錦秀、董亞峻各1次,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部分(即
    依序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之部分),則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9、139頁參照)
    ,自俱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併遭起訴之董亞峻則因於原審
    審理過程中死亡,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同非本
    院得予審究,爰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交易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註:量刑上訴部分略去沒收) 本院主文 1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112年1月9日17時21分許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 500 元 柯炎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㈡ 112年1月6 日15時9分許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12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 10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2年1月27日6時26分許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12年1月29日8時15分許 500 元 柯炎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9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10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12年1月15日18時22分許 1000 元 柯炎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13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柯炎鎮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至7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附表三: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1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2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3 ⑴2023/1/6 12:53 洪志堅:喂。 柯炎鎮:我跟你講,這東西不錯,但是有色澤,霧霧     的,但是真的不錯,我先跟你講一下。 洪志堅:啊搖均勻一點喔? 柯炎鎮:你就搖均勻一點,色澤一樣是那樣,攏無百     害啦,不錯啦,我量數有拿一些起來了。 洪志堅:好,沒關係就對了齁。 柯炎鎮:嘿啦。 洪志堅:好。 ⑵2023/1/6 14:41 洪志堅:喂,你在哪? 柯炎鎮:我在家。 洪志堅:我過去喔? 柯炎鎮:好啦。 ⑶2023/1/6 15:07 洪志堅:喂,我到了。 柯炎鎮:好啦。 附表一編號4 4 ⑴2023/1/9 16:45 邱弘銘:喂。 柯炎鎮:有了有了,處理好啦。 邱弘銘:有了喔。 柯炎鎮:嘿啦,我跟豬肝去處理的。 邱弘銘:喔,好啦。 ⑵2023/1/9 17:14 邱弘銘:喂,我到高鐵這邊。 柯炎鎮:你來粉鳥廚這邊。 邱弘銘:好啦,你走出來啦,我在中路高鐵這邊開車     過去就到了。 柯炎鎮:好。 附表一編號1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