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27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88頁、第
9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及年邁雙親需扶養
。又被告另有供出其上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有違誤。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
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
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
,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審之裁判時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因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因不能
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且為未遂犯,而分別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造成廣大民眾受
害,竟招募林承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收取
與林承毅相同之報酬,以此方法牟利,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以投資詐欺之話術
詐騙本案告訴人,約定面交金額非小,所為本應嚴懲;佐以
被告有恐嚇、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
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另
供出共犯及有洗錢未遂之從輕事由;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本案詐欺集團之
規模與分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
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
,且量刑之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
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情形,乃至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有供出其上手王展飛,並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1月6日東警分偵
字第1149014248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115年度
偵字第109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函文
及起訴書之內容,可知王展飛僅係負責招募被告,並擔任車
手頭工作,顯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為被告減刑,實屬無據。而原審就被告
有配合檢警偵辦而供出共犯一情,亦已於量刑理由中予以斟
酌,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公務之2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名譽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罰金3千元確定,並各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115年1月
27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歷次犯行之執行,均未能
收矯正之效。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且給予緩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