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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博朕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 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博朕(下稱被告)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 、13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何人,且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警方佯裝之買家,販賣數量不多,且未
    實際獲取利益,並非大盤毒梟,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因被告之祖母罹
    病,被告希望能免入監服刑,以陪伴祖母,況本件若科予重
    刑,有罪責顯不相當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狀,亦應依憲法法
    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25條規定部分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購毒者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
    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
    當之。又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被告經員警查獲後,
    雖指認其係於民國114 年7 月4 日0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地址詳卷)以新臺幣1 萬7 千元之價格,向陳○○(
  全名詳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8.75 公
  克)等語,惟員警拘捕陳○○後,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
    4 年11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3243200號函暨所附解
    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
    除被告之指證外,卷內無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是以,本院綜合卷內事證,顯
    無從認定被告於114 年7 月8 日21時許,販賣予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購買。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就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舉之
    販賣毒品數量、本件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毒品並未
    流入市場,對整體犯罪之完成度及社會危害性偏低、被告並
    未獲利、犯後坦承犯行、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
    販賣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本案
    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
    成癮性及危害性,並瞭解販賣毒品行為之可非難性極高,然
    其在非無選擇餘地或尚非不得不然之情形下,毫不顧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仍貿然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
  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已屬大幅減輕,自無刑度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為,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㈤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
    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
    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
    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
    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
    修法,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
    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
    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
    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
    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
    此,不宜任意擴張。亦即,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
    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
    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
    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屬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主張本件應適用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是被告以上訴書狀請求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自係對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洵
    無可取。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
    規定、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再按關於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
    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
    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另經同法院以109 年
    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1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5 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經核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犯罪性質及
    個人情狀有關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所處刑度亦屬於低度刑之範圍
  ,顯無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至上訴意旨另執
    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其所舉他案,無論於
    所涉毒品種類、犯罪情節、行為人之減刑條件等項各與本案
    有異,故上訴意旨徒以他案之量刑比附援引,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俱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