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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洗錢防制法(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HM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菁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
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婉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婉菁(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23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已認識自己之錯誤,而被告並未因本
    案而獲有不法報酬,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乙所示其中11位證人
    即匯款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不符減刑事由之說明 
  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本件即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時,被告係否認犯行,且對於自己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後
    果並未有任何彌補作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與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 、5 、6 、9 、11、12、14、15、
    18、21、22所示之證人即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甲
    所示金融帳戶之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
    院115 年5 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8 號、第229 號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9 至215 、219 至223 頁),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容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甲所
    示4 個金融帳戶,使之淪為他人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工具;兼以其提供之帳戶用以收受高達23名匯款人之金錢,
    並涉及共計45筆款項,所致金流秩序紊亂之整體實害情節非
    屬輕微;又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對於自
    己行為所生之結果已有彌補作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
    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 、5 、6
  、9 、11、12、14、15、18、21、22所示之匯款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上開匯款人亦均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
    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