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5-11-18
案號:附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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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李佳容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美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下載APP「利億股市」並依照指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前往某超
商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
113年8月16日20時許,前往原告斯時位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灣中街之住處,出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
務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公斤重金
條2條(價值約513萬7902元),並交付上有「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嗣再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前述現金、金條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收
費停車場中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藉此方式予以掩飾、隱匿
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7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無資力(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
萬元,及1公斤重金條2條(價值約513萬7902元),二者合
計533萬7902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刑之一部上訴
,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3萬790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
予被告親收(本院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
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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