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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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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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精太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翊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88、89、90、739、818、9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781、20274、33622、3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3、2555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
111、33451、3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精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陳精太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A01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8部分)。
陳精太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部
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1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
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精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
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A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陳
精太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黃弘揚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層帳戶申設人周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嫌,由檢方另案偵辦),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精太前揭中信
銀行A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陳精太依指示,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112年度
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8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部分】。
二、陳精太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姐」(或「妍公子
」)、「美美」、「張夢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兆威商行所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精太中信銀行B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
帳戶,暨負責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又於11
2年3月間介紹「妍姐」與A01結識,而與A01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由A01於112年3月間提供其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精
太前揭中信銀行B帳戶及A01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
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陳精太中信
銀行B帳戶或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精太或A01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
後,由陳精太交予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由A01
交予陳精太轉交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以此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款項,則因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
戶而未能提領【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
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66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3345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89、90、739號;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956、958、959、960號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
6、8所示部分,陳精太未據起訴】。
三、A01亦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
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與陳精太、「妍姐」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與陳精太間有犯意聯絡僅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部分),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
1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
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01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
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2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額至
A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A01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旋由A01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交予陳精太,另於附表二編號
9所示時間分別由不詳之人轉匯48萬元、11萬元至不詳帳戶
及由A0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8
所示款項則因其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及
交付陳精太【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1號追加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3345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
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87、88、90、739、91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
56、958、959、960、962號部分】。
四、陳精太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程式暱稱「69」、
「島田隼」及「ABCDEFG」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前及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魏于禎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魏于禎中信A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
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魏于禎再依陳精太之指示,將
款項領出後交予陳精太,或依陳精太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後再由陳精太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3年度偵字第
18243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961號部分】。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精太、A01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9、1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87至23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9、184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一被告陳精太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精太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四(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260頁
),核與告訴人黃弘陽、林羿宏、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36
94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
下稱18243號偵卷〉第31至37頁)及證人魏于禎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內容(18243號偵卷第23至29、179至184頁)相合,
並有告訴人黃弘陽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5頁)、告訴
人黃弘陽與暱稱「耀文會長」、「劉璐」等人及群組名稱「
高盛亞行台股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
取畫面影本(警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3頁)、
被害人林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
面2張(18243號偵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林羿宏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18243號
偵卷第55至57、60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8243號偵卷第39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18243號偵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
簡雅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銀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18243號偵卷第8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243號偵卷第69至81頁)、魏于禎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8243號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魏于
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8243號偵卷第110至112頁)、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
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2
至114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精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雖被告陳精太可能無法確知其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予他人後
,該人將如何利用其之上開帳戶,然被告陳精太應可預見刻
意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
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足
認被告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
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精太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聯繫,則被告陳精太
是否確已預見另有其他人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
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陳精太之犯意,
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一所述之不詳1人為限。
⒊就被告陳精太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
分,被告陳精太坦承其係依「69」、「ABCDEFG」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加入包括「69」、「島田隼」等人之群組,且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
款,得見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
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陳精太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陳精太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
物及依指示轉交,足認上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均
達3人以上,被告陳精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陳精太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
後交予不詳之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二被告陳精太、A01犯行部分):
㊀訊據被告陳精太雖坦承有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供他人匯款
,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妍姐」之人,負責「妍姐
」從事普洱茶交易之代收代付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薪水月結,並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給「妍姐」使用
,由買方向「妍姐」在大陸的公司下單訂貨,我代收貨款,
當買家將貨款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後,我們再把貨款提領出
來交給「妍姐」指派的人等語。被告A01亦坦承有提供其之
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交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信陳精太、
吳鈞豪所言,誤認是要擔任「妍姐」所屬公司普洱茶買賣的
代理商,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
報酬為獲利的10%,絕無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㊁經查:
⒈被告陳精太於112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帳號予
他人,而被告A01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之
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7、8
所示款項經扣押外,其他款項分別由被告陳精太、A01於附
表二「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過程及方式加以
提領,並分別由被告陳精太轉匯或轉交予不詳之人(附表二
編號1),或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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