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姿妍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周姿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周姿妍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張子靖」),而容任「張子靖」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張子靖」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庚○○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各編號),嗣旋遭「張子靖」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㈡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張子靖」(贅載其他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將其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LINE告知「張子靖」,迨「張子靖」(贅載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旋依「張子靖」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㈡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幫助犯部分。上開二之㈠部分,認為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
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上開二之㈠
部分,被告提供多達8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子靖」使用,
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共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財產損失;又上開二之㈡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上開二之㈡部分,被告與「張子靖」間之分工情形,尚無證
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足
見被告素行良好。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並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函、
屏東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為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⑹檢察官及
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上開二之㈠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
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因詐騙成員施以製作薪資證明貸款之
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或故意,無償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並就上開二之㈡部分為轉帳行為,被告受有相當
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幫助)故意而
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原審未審酌上
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
實施或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
微。惟念及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係因詐騙成員施以製作薪資
證明貸款之話術,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或故意,無償提供
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並就上開二之㈡部分為轉帳行為,被告
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幫助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並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幫助
或參與分擔該詐欺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有一2歲3月之小孩,先生從事鐵工
,每日收入不到2,000元,與先生、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
第205頁);及被告提出之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刑事庭函、屏東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罪名
、侵害法益、行為時間密集,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周姿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周姿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周姿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周姿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周姿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姿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庚○○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並下載耀輝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87,783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背面)。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上卷第64頁背面)。 2 辰○○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與辰○○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標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⑷假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背面)。 3 卯○○ 不詳之人在stockq.org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卯○○於112年8月23時9時37分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耀輝投資及澤晟資產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3分 ⑴33,95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⑵3萬元(起訴書誤載33,955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0至82頁)。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頁正背面)。 ⑷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頁背面)。 4 癸○○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庚○○於112年8月9日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1時50分 ⑵同日11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正背面)。 ⑵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 壬○○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壬○○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下載聯碩的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6日12時50分 ⑵同日12時52分 ⑶10月17日13時10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0至131頁)。 ⑵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6至137頁背面)。 ⑷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37頁正背面)。 ⑸壬○○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38至139)。 6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4日透過臉書與辛○○聯繫,對方佯稱,下載日盛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1時53分 ⑵同日11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周姿妍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2至143頁)。 ⑵周姿妍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背面)。 ⑶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49頁)。 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7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團、LINE與辛○○聯繫,對方佯稱,下載聯碩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⑵同日10時4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周姿妍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 ⑵周姿妍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背面)。 ⑶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70頁背面)。 ⑷聯碩APP圖示及台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8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團、LINE與寅○○聯繫,對方佯稱,提供如億網站連結,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5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⑵聯邦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正面)。 ⑶如億APP及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84頁至185頁背面)。 9 巳○○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巳○○於112年10月某時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良益、國寶、金鑫官方LINE網站,並下載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15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5至196頁)。 ⑵聯邦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正面)。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0至203頁背面)。 ⑷巳○○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0 丁○○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丁○○於112年9月中旬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下車日盛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 ⑵同日13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至216頁)。 ⑵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泰賀投資APP、收到包裏及合作契約書照片、車手電話號碼擷圖(同上卷第222至227頁背面)。 ⑷丁○○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9頁)。 ⑸永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30至231頁)。 11 甲○○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2年8月某時許,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00分 1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4至236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1頁正面)。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同上卷第244頁正面)。 12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6日透過臉書與丑○○聯繫,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證,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