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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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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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113
年度偵字第54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東岳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之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體指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4頁),並與檢察官均同意
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依據
(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除就量
刑審酌部分,因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再與另二
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補充如后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補充部分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9款規
定之情狀)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東岳(下稱被告)
犯罪後,除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葉淑惠成立調解(原
審卷第161頁、第162頁),就承諾給付之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依約按時履行中,
共計已經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各筆款項之匯款明細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外,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已經與被告黃品潔、劉蓉安成立調解,承諾分別賠償二人
30,000元,並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成立調解時,當場各給付
現金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第122頁),猶已於114年9月30日完成對二人之全部給付,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
4頁),自堪作為判斷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應予補充並納入
量刑之考量。至於尚有一名告訴人陳美雪,雖經被告請求本
院代為徵詢其調解之意願而遭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自難據此為更不利於被告
評價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
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敘明應適用之減輕其
刑規定,又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各項有利不利之因子予
以考量而為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再
與另二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其約定之方式及期程完成給
付,就抽象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評估考量,係重要之判斷
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之考量仍有未全。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量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岳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金簡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岳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
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辦理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其住處前,將其A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連同其身分證資料影本及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方法提供呂東岳之正
面照片,及呂東岳上半身並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2022/10/21」文字紙片之照片、呂東岳上半身並
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10/21
」文字紙片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嗣不詳詐騙分子持前開資料,向王牌ACE加密貨幣
交易所註冊並申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
in帳號並申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C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帳
號並申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向幣安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取得供虛擬貨幣
出金用之虛擬錢包地址,用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出該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最終遭詐騙分子持以購買為虛擬貨幣後轉入前揭幣安交
易所平台之出金用電子錢包,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提
領一空,呂東岳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美雪、葉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10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227頁),其
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警一卷第3至6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叔惠(警二卷第15至16反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品潔(併警一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蓉安(併
他一卷第9至13頁)之陳述相互符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警一卷第41頁)、(戶名:呂卉珊、帳號: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4至56頁)、(戶名: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警一卷第44至46頁)、LINE聊天記錄、手
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至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50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一卷第52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頁)、
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7至28頁)、LINE聊天記錄(警二
卷第30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45、46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至44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57至58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20040655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
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至11反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4-1至
54-1反頁)、SFTIMO法務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他一
卷第17至20頁)、(帳戶名:陳淑文、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4903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31至36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7128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3頁)、(帳戶名:呂
東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
14反頁)、(戶名:呂東岳、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至13反頁)、(戶名:呂
東岳、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資料、登入資料(警一卷第57至61頁)、(戶名:呂
東岳、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8至9反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656號函暨(戶名:呂東岳、帳
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併他一卷第37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81689號函暨異動資料、網銀資料、設定約定轉帳資料
(併偵一卷第101至11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684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45至49頁)、(戶名:呂
東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IP紀
錄、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2至63頁)、(姓名:呂東岳、用
戶ID:000000000)幣安會員資料、交易紀錄、IP位置資料
(警一卷第64至68、71至77頁)、國內交易所比對結果(警
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0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9號函(
併他一卷第51至5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3年0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3號函暨(呂東岳)註
冊資料、交易紀錄(併偵一卷第71至87頁)、呂東岳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表(節錄)(併他一卷第61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894300號函(併偵一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2482000號函暨報案資料(金簡卷第45、49至6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2977400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受理案件
證明單(金簡卷第69、73至75頁)、(指認人呂東岳)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至8頁)、賽席爾商百能斯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併偵一卷第9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自白其有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資料,幫助詐騙份子為詐欺
、洗錢行為等節屬實,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本院審理中
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多適用自白之減輕,相
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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