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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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第123號、第238號、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062號、第16251號、第33226號、第3323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51號,下稱【追加一】;第2
6093號,下稱【追加二】;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
三】;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10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源鴻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10「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10「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
事 實
一、陳源鴻明知使用人頭帳戶可能遭人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後洗錢
,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7時許,由陳源鴻透過探探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許
綾芳(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已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佯裝交往,並向許綾芳謊稱自己從事
金流工作,如將金融帳戶交予陳源鴻的員工操作,每星期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云云,使許綾芳陷於錯誤,先
於111年12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源鴻,
復於同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交予陳源鴻。陳源
鴻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含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上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由
詐騙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
所示詐騙方式,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
菱、陳憶茹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匯至上開中
信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傅
凡軒、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
、黃玫菱、陳憶茹等9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陳源鴻本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時以言詞及具狀方式陳明就原判決事實二蔡穎杰被害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事實、附表三編號11罪名部分)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2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其餘未撤
回部分審理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303頁),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
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源鴻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非我所為,交友軟體上的資料,除
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外,其他均非我本人資料;我沒有拿
許綾芳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
8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當
天就相約去吃宵夜、聊天,被告跟我說他單身、做金流的,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
為他是真心對我好,我那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一起住在
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
告等語綦詳(見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
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
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
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
93頁、原審卷第276至289頁),並有許綾芳提出其與「霖融
」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在酒吧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及該手機內許綾芳與被告唱歌
、出遊逛街之照片、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
可佐。
㈡經核證人許綾芳與「霖融」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
可見「霖融」使用的大頭貼照片人像確為被告,被告亦自承
此頭像為其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從2人自
我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見
警五卷第7至32頁),此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
所稱因其將被告當成男友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虛言。
被告雖否認前揭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人所為,惟許綾芳係與
附頭像之人聊天後,立即相約見面吃宵夜,衡情無可能誤認
他人為被告,亦無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身分資料與許綾芳進
行網路聊天。況證人許綾芳所提供其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
僅其2人並肩合影,狀甚親暱(見偵四卷第55頁)。許綾芳
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
青等特徵(見追加一警二卷第6頁),而從證人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中,亦可見照片中男子雙
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此均與偵查庭
中所拍攝被告之手部刺青照片、脖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
頁、第57頁)吻合,由此可以認定證人許綾芳並未誤認被告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
至9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竟改口稱其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
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綾芳男友、被告配偶
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13頁)。因被告對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之細節說詞反
覆,相互矛盾,且許綾芳之帳戶嗣後的確遭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足徵被告有於取得許綾芳之前開中
信帳戶後,轉交予本案詐騙者使用,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利用許綾芳之中信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財物。況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因此,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幾乎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他人支配之下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
為媒體報導且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觀念
,應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
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317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將其取得之許綾芳中信
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係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
為之(見後述「五」之說明),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霖融」之名傳送「我做金流」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作你
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就打
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們就
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予證人許
綾芳等情可知,被告係以佯稱陪伴許綾芳吃喝玩樂及給予金
錢為餌,向證人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並隱瞞該帳戶可能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使許綾芳陷於錯誤而交付,
故可認為其確係以上開詐術向許綾芳騙取帳戶無疑。
五、被告以「做金流」為名向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提供許綾
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及帶許綾芳吃喝玩樂,可徵被告
應知此一租用帳戶之行為有利可圖,且涉及不法,並稱其會
將許綾芳之帳戶「給員工操作」,復承諾給予金錢報酬,有
如上述,可證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而
處於正犯地位。又所謂「做金流」係利用帳戶收款後再立即
轉出之行為,本即為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此
等金流對個人信用能力之增進並無助益。被告將許綾芳之帳
戶轉交他人「做金流」後,既無法得知資金來源,亦無法控
制他人之用途,故其確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亦不在乎之情形,是其與不詳詐騙者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已有修正,茲說明修正
內容及比較結果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是就法定刑的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行為人而言,因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低(從修正前之7年下修為5年),故應認為較
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以犯罪行為人如自白犯罪,則不論其係在
偵查或審判中,即便只有一次,均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故單就此項規定歷次
修正之比較而言,應認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更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便客觀上對犯罪行為人最有利,就本案也無
適用餘地,且又本件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是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予適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騙取許綾芳之中信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 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 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將
其向許綾芳騙取之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前開不詳詐騙者之客觀
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者已逾3 人以上,故僅能認定
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騙者1 人使用,而難遽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向被害
人詐騙金錢之行為,均僅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含其騙
取許綾芳中信帳戶部分,共計10人受騙),因所涉被害人不
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書縱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
,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