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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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君部分撤銷。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偐君)、
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彥君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經理」之成年人(下稱「謝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Facebo
ok社群網站以顯示名稱「經濟日報」帳號發佈不實投資廣告
,嗣簡苑如於113年6月初上網瀏覽後,依該帳號之推薦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朱庭萱」之人加為好友(無證據證明劉彥
君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集團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
手法),「朱庭萱」乃向簡苑如佯稱:若集中散戶資金拉抬
股票高價賣出,最終獲利可達660%云云,致簡苑如陷於錯誤
,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劉彥君即與「謝經理」、
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彥君依「謝經理」指示列印「漢
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8月3
0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青
年門市外,在簡苑如所駕駛車輛內,佯以「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劉偐君之名義,向簡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簡苑如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8萬5,000元予劉彥
君,劉彥君隨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劉偐君」之署名
後,交付簡苑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偐君」、「漢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劉彥君再依「謝經理」指示前往
漢神百貨青年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黑色塑膠袋放置在
不詳車輛後輪輪胎下,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集團,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劉彥君並憑以
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君(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暨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金上訴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苑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影本、翻拍照片附
卷為憑,並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經理」及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本案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蔡哲雄」、「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劉偐君」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
時間至為相近,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應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
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
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上繳之客
觀事實。而其在113年10月16日警詢之初,雖供稱係應徵外
務收款員,應徵通過後即依「謝經理」指示行事等語,並曾
一度表示剛開始不知道擔任車手面交取款是詐欺集團成員,
係被抓到之後才知道等語,然於員警問及有無監控手、有無
加入詐欺集團派單群組、擔任面交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何在
、除擔任車手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等與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
事項時,則未再堅決否認自己所為與詐欺相關,而係針對上
開提問切題答稱無監控手、未加入派單群組、工作手機已遭
另案扣押、僅擔任車手未參與其他工作等語(併警卷第11至
15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問「謝經理」這樣沒問
題,經理說就按照他說的做,我只是下屬聽命行事,後來我
發覺有問題就不想做了等語(他字卷第131至133頁);其後
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詢問時,則配合警方逐筆指明名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哪些交易係本案集團所支付之報酬(併
警卷第17至21頁)。綜上整體以觀,偵查階段員警或檢察官
雖未直接向被告問明其認罪與否,然尚難逕認被告已明確否
認其主觀犯意,應可寬認其於偵查階段已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肯定之陳述。加以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2,000元(詳後述),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7月14日收據附卷為
憑(金上訴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已難認因立法至
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加以被告雖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
首腦,然係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
當重要性,基此被告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非至輕,加以告訴
人受害金額高達218萬5,000元,對照之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
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職是,被告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
群網站上之投資理財詐騙訊息,方會加「朱庭萱」為好友並
陸續接收相關投資資訊,進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復由被告出面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有與本案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量刑;且本案集團接續共詐得告訴人2,170
萬1,936元,已逾同條例第43條所明文「5百萬元」,經參酌
該條立法理由,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處刑及併科罰金;再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而言,被告偽冒
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
擔,犯罪手段與一般單純前往自動櫃員機領錢之車手不同,
犯罪惡性顯然較一般車手較重,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顯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懺悔之意,請從重
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收受報酬2,000元,已於審判
中按額繳納犯罪所得,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併請審酌
被告係因中高齡求職不易,誤認本案為兼差性質,犯後均坦
承不諱,已有真摯之悔悟,現被告身體狀況須持續治療,並
須扶養照顧母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定宣告刑,如符合緩刑要
件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㈠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上訴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
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並
得在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業經
析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事實審繳回犯罪所得,且
似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自白犯行,遂未針對是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為說明,量刑
時亦未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已有違誤。
㈡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且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
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
款之面交車手,亦無從斷定其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絕對知情。
⒈依告訴人警詢指證之被害情節,固堪審認本案集團成員一開
始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佈不實投資廣告,致告訴人見聞
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併警卷第25頁),然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我只是負責收
錢上繳等語(金上訴卷第175頁)。本院參以上述廣告發佈
時間係113年6月間,乃係在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之前,加以被
告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非本案犯罪計
畫之核心角色,併綜觀本案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具體情節,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集團成員起初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構成要件
相繩,況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先亦僅認定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並加重其刑一節,
即難憑採。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取款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固已生效實行。然是類案件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多次交付款項時,前來取款之車手均為不
同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甚至早在特定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前,
主要正犯可能已經開始對被害人詐取財產,如令參與程度屬
於最底層之車手,須就其親自參與面交部分以外,同一名被
害人之所有被害行為均須共同負責,恐有過苛;刑事司法實
務於案件行為人並非核心主嫌之情形,亦大抵僅就該行為人
客觀上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至多及於可得證明其主觀犯意所
及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責任,此乃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
已知悉之事項。職是,被告警詢時既已供稱對於被訴事實以
外之告訴人其他次交款過程並不知情一節在案(併警卷第12
至14頁),同案被告許嘉欽亦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
確(偵卷第138頁),則依卷附證據方法及起訴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內容,既僅堪審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至於其餘不在被告被訴範圍之告訴人他次交付款
項行為,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果有參與其中,或對於該等
行為同有犯意聯絡,自無足令被告就告訴人他次被害事實亦
同負其責。基此,被告應共負刑責之被害金額自僅有其
經起訴範圍之218萬5,000元,並未逾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先後共計遭詐取2,170萬1,936元一節,認被告成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分則加重罪名,難謂有理
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分則加重罪名一節並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惡性重於前往自動櫃員機
領錢之車手,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原審
亦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暨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固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一節,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刑之裁量
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所為洵無足取;
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
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遭侵
害之財產數額為218萬5,000元,誠非小額;又被告雖非本件
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然係擔任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
成敗實具相當重要性。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之前案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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