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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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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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2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郭培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培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下稱
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14時1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甲男,
而容任甲男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郭培均知悉本
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嗣甲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 月27日16時40
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貼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乙○○瀏灠
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鋼鐵俱
樂部二部」之群組,並有暱稱「迦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乙○○,
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行付款云云,且提供郭培均上開中
信帳戶帳號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3月1
1日14時1 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郭培均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6時8 分提領上
開18,000元,並於同日16時9 分存入甲男所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人黃琮暉),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培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3 至5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
2、33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頁
)、告訴人與暱稱「迦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 至15頁)、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
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黃琮暉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原審金訴緝卷第145至147頁)、黃琮暉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判決(原審金訴緝卷第133至13
7 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但否認是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自承與甲男不熟且不知道甲男
之真實姓名(本院卷第49頁),彼此間並無高度信賴關係,被
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予甲男,並於110 年3 月11日16
時8 分依甲男指示提領被告中信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18,
000元,續於同日16時9 分存入甲男所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人黃琮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
第26至29頁)、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金
訴卷一第265至271頁)、黃琮暉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原審金訴緝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雖未親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
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將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高度信賴關係
之甲男,且被告未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來源,無法確信
非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款項,其主觀上欠缺合理信賴基礎卻心
存僥倖,在無任何查證及防免之作為下,被告竟依甲男指示
提領款項並存入甲男指定之黃琮暉帳戶,被告上開所為係甲
男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有促成上開犯罪之結果予以容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
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與甲男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而共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甲男就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否認是共同正犯等語,自非可採。
㈢依檢察官所舉卷證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僅接觸甲男,並聽
從甲男之指示提款及轉存甲男所提供之帳戶(申請人黃琮暉)
,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
在,自僅能認被告與甲男有犯意聯絡,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
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未」
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僅於本院審判中曾
自白犯行,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但均不符合中
間法及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⑶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
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為5 年,且經
比較結果,被告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而被告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於110 年3 月11日16時8 分依甲男指示提領被告中信帳
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18,000元,續於同日16時9 分存入甲
男所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人黃琮
暉),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正犯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查明上述事實及誤認被告係構成
幫助犯,自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已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院卷第48、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
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本案自無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述友人於被告提款後另指示
被告將提領款項存入他人帳戶,為何不一開始即要求匯款對
象將款項匯至後來指示被告存入之他人帳戶,反而要求被告
先行提領款項再另外存入他人帳戶?此顯然為常見之提領現
金以產生金流斷點之手法;2.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該位
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3.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悉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輕率依指示為提款、轉帳事
宜,顯然係可預見自身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工具,而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判決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㈡被告就其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正犯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曾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0頁,之後雖僅承認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是共同正犯,但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詳前述),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所為係共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查,而為被告無罪
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依甲男指示提領款
項後存入甲男指定帳戶)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18,000元之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併考
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
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認罪
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僅承認幫助犯行,否認係共
同正犯,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檢
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
2.查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18,000元,經被告提領後
存入甲男所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
人黃琮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
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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