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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鐘毅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民國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
    其姐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超商領款,但係基
    於家人間之互助,不假思索即前往領款,當下不知金錢來源
    。A01亦稱「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只是單純叫被告幫我領
    錢」。法院對此若有疑義,應傳喚A01作證,以審認相關細
    節。被告既不知情,且協助家人取款亦合乎情理,即難謂被
    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至與A01、真實身分不詳
    之第三人有犯意聯絡。
 ㈡縱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因其與A01所涉案件相同,且
    於案件之角色分工上,被告涉案程度較A01低,故其量刑不
    應高於A01被處以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緩刑3年。再者,被告
    有參與A01與告訴人之調解,並共同負擔賠付告訴人之金額
    ,量刑時應酌予考量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
    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⒈證
    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11日晚上10點多時
    ,因為隔日需要去繳其他款項,時間急迫,被告剛好要去高
    雄,所以請被告幫忙領錢,其並未告知被告領錢的原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頁)。但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
    時我與A01有一起使用A01的帳戶作虛擬貨幣投資,在一個幣
    佳的平台作買賣,我們賣幣給對方,對方就打款項到A01的
    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甚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緝字第684號卷第16頁),與證人A01所稱被告不知
    領錢原因云云,顯有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彼
    等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⒉又就本案被告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來源,證人A01
      證稱:「我那時的資金流很多,我需要收貨款,還要給員
      工薪水,我還有投資其他東西,我無法確定這29萬元是從
      何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稱因為有廠商傳L
      INE給伊,故才得知有款項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
      )云云。然而,上開29萬元全是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二層收水帳戶(即吳柏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短短4小時內分批匯入證人A01之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此觀卷附A01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5300
      號卷第41頁),此顯然與證人A01所稱匯款來源多元一節
      不符。且被害人匯款後,也無可能通知證人A01,故證人
      所稱通知其已經匯款之「廠商」應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故
      證人上揭所言,並非實情。
  ⒊綜上所論可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
   證言,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證人A01與被害人和解時支付之
    賠償金3萬元中,有1萬5千元為其負擔云云(見本院第118頁
    )。然觀證人A01與被害人A03之調解筆錄(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金易字第24號卷第125頁),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出
    席,亦無任何有關其分擔賠償金之註記,且又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基於與被害人A03和解之意思向被害人表示,
    經被害人同意後,由被告以1萬5千元與被害人A03和解,況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因此自不能採信其上
    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酌減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另辯稱即使法院仍認定其犯罪,
  亦應從輕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A02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1(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收
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A03,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
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
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三
層收水帳戶即A01國泰世華帳戶。A01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A02提款,A02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0分,
持A01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
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後
交付A01,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唐翠谿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A0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A01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A01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A01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A03,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A01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A01指
    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A01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10萬
    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A01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A03之代理人唐翠谿於警詢、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訴人與
    「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柏燊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1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A01另案判決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A02提領的款項,是
    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研
    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得
    ,匯入A01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我
    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A02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順
    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A02不知道款
    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A02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至10
    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A01於另案審理中雖對自
    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針對
    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A01復經本院審判程序
    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
    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27至
    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第299
    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問證
    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A01一起使用A01國泰世華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方
    ,對方就打款項到A01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我
    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15
    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A01有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工
    作存的錢,A01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領
    ,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什
    麼錢,當初A01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A01
    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A01等語(金
    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為我
    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A01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她,
    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A01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並沒
    有跟A01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卷三
    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A01偵訊證述相
    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知
    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A01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2人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
    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深自
    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前詞
    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作筆
    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麼事
    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我
    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頁)
    ,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A01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A01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A01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A01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A01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A01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A01係
    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後
    說詞反覆且與證人A01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合
    理之情形,而證人A01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從
    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項
    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合
    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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