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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2為免訴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前案帳戶係同時遺失等
    語,然被告前揭等2個金融帳戶究竟是否確為遺失等節,已
    非無疑,原審與前案判決亦認被告係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惟原審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
    分次使用等情,惟本案被害人跟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隔即
    約7個月,依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
    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
    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如認詐騙集團成員係分次使用前
    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亦不可能相隔7個月之久,以防帳戶所
    有人中間有掛失、報警等情,由此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交付前案帳戶之時間並不相同,故前案與本
    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進而本案自非受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免訴之諭知,尚嫌率
    斷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同時將本案帳戶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判決就此敘明:被告於警詢時
    表示,民國111年12月搬家時,遺失了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偵卷第18頁),復於該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帳戶資料與
    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在111年12月搬家時不見了(該院
    卷第35頁),經該院函查結果,本案帳戶資料係於93年5月2
    4日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函
    覆之客戶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將本
    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何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雖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隔約7
    月,然因帳戶申辦人並不相同,詐欺集團亦有取得不同之帳
    戶資料後分次使用之可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跟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隔即約
    7個月,依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
    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
    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如認詐騙集團成員係分次使用前案
    帳戶與本案帳戶,亦不可能相隔7個月之久,以防帳戶所有
    人中間有掛失、報警等語。然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帳
    戶之管道及方式多元,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了
    直接提供,亦有可能透過中間人間接提供,且被告一次提供
    多個帳戶,中間人亦可能分次交付詐欺集團,縱被告一次直
    接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亦有可能分次使用。而詐欺集團
    使用帳戶前,會先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固無疑問。然若遽此進而推論,詐
    欺集團取得帳戶一定會馬上使用,或者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
    必然要在多久時間內使用,容已過度推論,礙難逕予採認。
    至檢察官又以:第一次查獲被告交付帳戶,當時苓雅分局寄
    發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有告知被告不可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
    ,被告如果是同時交付帳戶的話,應該就本案帳戶掛失或報
    警,但被告都沒有,可推測本案帳戶當時還在被告手上等語
    。然查,若認被告收到告誡書,會因擔心害怕謹慎行事,而
    去掛失或報警。依此論點,被告理應亦不會再度交付本案帳
    戶,畢竟刑事判決對被告實質懲罰的威嚇力應是高於僅只於
    書面告誡之告誡書。是檢察官此揭所陳,亦難認有理由。
 ㈡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案之行為,
    應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即為廣義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判
    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原判決已予說明綦詳,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麗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女兒盧薇心(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
    書向告訴人A01佯稱可以透過微信轉帳兌換人民幣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3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6,7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174號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罪判決、嗣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
四、被告於警詢時表示,111年12月搬家時,遺失了本案帳戶存
    摺跟提款卡(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
    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在111年12月搬家時不
    見了(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帳戶資料
    係於93年5月24日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7月9日函覆之客戶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實不能排除被
    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是何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相隔約7月,然因帳戶申辦人並不相同,詐欺集團亦有
    取得不同之帳戶資料後分次使用之可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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