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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宇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江宇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江宇灝在本案中僅與謝孟珊單線聯繫,未曾與任何詐欺
    集團成員或其他共犯接觸,更無參與詐欺犯罪之策劃或分工
    ,因而不具備共同正犯所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僅
    依照謝孟珊指示協助交付虛擬貨幣,既非詐欺犯罪計畫之參
    與者,對於整體犯行更無任何主導或決策地位,不應被視為
    與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的正犯。被告係受謝孟珊請託才協
    助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未與詐欺犯「共謀犯罪」,客觀
    上所為行為亦屬單純協助性質,與詐欺集團並無緊密的犯罪
    連結。縱使日後證明上訴人有涉入洗錢行為,也應僅限於從
    屬的幫助犯地位,而非與主犯共謀的正犯身分。
 ㈡被告並非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後隨即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來
    交付,被告使用的是原本合法持有的虛擬資產完成交易,款
    項來源與犯罪所得並無直接關聯。洗錢行為核心在於掩飾或
    隱匯犯罪所得之真實來源。然而,被告在本次交易中所使用
    之資金(虛擬貨幣)完全源於合法管道。沒有任何掩飾非法
    來源的意圖或必要。從結果上看,被告交付虛擬貨幣後,其
    所收到的新臺幣款項實際上仍留存在本人銀行帳戶中,被查
    扣凍結,金流狀態透明清晰,並未經過複雜轉換而無法追查
    。因此,被告並未實現典型洗錢所追求的「斷點」效果。犯
    罪所得的資金去向並未因他的行為而被遮斷或隱匿,反而因
    為資金留存帳戶遭凍結,使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一目了然。
 ㈢被告在本案報酬僅約新臺幣數百元,且須承擔市場波盪之風
    險(約佔交易金額0.3%),屬極微薄之酬勞。如此微小的利
    益顯見上訴人並非為牟取暴利而參與,既非犯罪計畫之發起
    者,更非主要收益者。被告雖有取得些微手續費,但金額小
    到足以顯示其參與動機並非為財,與犯罪集團巨額獲利者不
    可同日而語。被告只是基於受人請託,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
    提供了協助,其角色猶如犯罪鏈條末端的「小螺絲釘」。依
    刑法共犯理論,對此種輕微參與、從屬地位之行為人,科刑
    時自應區別於主犯,予以減輕處罰。
 ㈣被告僅受謝孟珊之請求,在指定時間依照指示將自有虛擬貨
    幣轉給對方錢包地址,對於對方匯入其帳戶的款項真實性質
    並無從詳知。檢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例如,被告沒有從對話或情境中得
    知詐欺犯罪的存在,也無跡象顯示其曾懷疑該筆金流有異常
    而仍放任為之。依據無罪推定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這
    些疑問都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不應推論其具有犯意。
 ㈤偵查機關已凍結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243,192元。然
    而,該帳戶中款項來源可能包含被告先前合法交易之對價款
    或其自身原有存款,未必全部屬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
    審在未經詳細查證帳戶資金組成的情況下,即將全部餘額視
    同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上訴人顯失公允。
 ㈥縱使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被告仍具
    備諸多法定及酌定減輕情節,足以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從寬處
    理。首先,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出於貪利或惡性,反係誤信
    他人、一時疏忽所致;再者,其在整起犯行中居於從屬地位
    ,所得極微,危害結果相對有限;此外,雖曾有一輕微案件
    ,惟性質完全不同,刑度亦僅罰金,顯示被告並無重大犯罪
    傾向,仍應視同初犯給予緩刑機會。此次涉案已深切悔悟。
    綜合以上情節,即使依罪論處,亦屬情有可原之初犯,科處
    法定最低刑恐有過苛之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情節正屬可憫恕
    範圍:其主觀惡性輕、犯罪手段單純且在整體犯罪計畫中非
    關鍵角色,依該條文法院完全有裁量餘地減輕其刑,以符合
    法理人情。
 ㈦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預期量刑在2年以下且無
    不良前科者,法院得宣告2年至5年緩刑,令其在社會上改過
    自新。被告年輕初犯,因誤信朋友而觸法,屬一時失察,社
    會危險性極低,完全具有接受矯正而不再犯的潛力。核其情
    節,正適宜給予緩刑機會,使其保有工作與家庭責任,繼續
    為社會之善良成員。同時,被告亦願意配合接受法治教育、
    公益勞動等緩刑附條件,以彰顯悔意。據統計與實務經驗,
    對於類似誤陷犯罪漩渦的被告,緩刑制度能達到懲戒與教化
    平衡,既避免因短期徒刑毀掉其人生,亦可在觀察期內促使
    其痛改前非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
    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
    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
    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
    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
    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
    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
    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
    、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
    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
    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
    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
    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
    ,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
    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
    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
    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
    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孟珊等之證言、被告所提出
    其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記錄、被告與中國信託
    客服對話記錄(有關ACE交易所反映資金異常狀況)等,暨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
    洗錢犯行。並就被告所為:我與謝孟珊認識很多年,我認為
    她是正直的人,加上我們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所
    以我沒有懷疑過她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辯詞,
    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原審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以被告只是基於受人請託,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提供了協助
    云云,乃執原審否認犯罪之類同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之處,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屬無理
    由。
 ⑶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以先前合法儲蓄於MAX交易所與ACE交易
    所之自有虛擬貨幣庫存進行交付,該虛擬貨幣來源乾淨,已
    經過實名認證(KYC);被告並非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後隨即
    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來交付,被告使用的是原本合法持有
    的虛擬資產完成交易,款項來源與犯罪所得並無直接關聯云
    云。然則,無論被告是否對其客戶謝孟珊進行KYC,亦無論
    被告與謝孟珊交易之虛擬貨幣是原本持有或事後採購,均無
    礙於其未就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及對其資金流向、來
    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既
    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難以此卸免洗錢之罪責。
 ⑷上訴意旨再以:被告僅依照謝孟珊指示協助交付虛擬貨幣,
    既非詐欺犯罪計畫之參與者,對於整體犯行更無任何主導或
    決策地位,不應被視為與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的正犯云云
    。然查,被告收受謝孟珊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後提領。再將該款項用於購入3109.36顆
    泰達幣後(與購入時點先後無關,僅係指用途),將其中30
    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由謝孟珊將前開
    泰達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之行為,乃洗錢之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與謝孟珊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謝孟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洗錢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
    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之共同
    正犯,此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⑸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係受謝孟珊請託才協助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並未與詐欺犯「共謀犯罪」,客觀上所為行為亦屬單
    純協助性質,與詐欺集團並無緊密的犯罪連結。縱使日後證
    明上訴人有涉入洗錢行為,也應僅限於從屬的幫助犯地位云
    云。然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
    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縱如所辯其主觀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協助謝孟
    珊之意,然其所為既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
    行犯罪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此揭上訴意旨,乃無理由
    。
 ⑹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虛擬貨幣後,其所收到的新臺幣款
    項實際上仍留存在本人銀行帳戶中,金流狀態透明清晰,並
    未經過複雜轉換而無法追查。因此,被告並未實現典型洗錢
    所追求的「斷點」效果云云。然按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
    所謂洗錢,是以斷點切斷資金最初來源與最終去向之資訊連
    續性,這中間所有環節都可稱是洗錢斷點,而被告所為正是
    此中間環節之一部份,即是洗錢斷點之一,是被告收款可以
    追查,正是洗錢斷點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特徵,被告所辯顯
    然誤解斷點之意,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
    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⒉本案不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
    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
    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
    判過甚,而失其平。查本案被告收受謝孟珊之款項後,將款
    項轉匯後提領,再將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
    由謝孟珊將前開泰達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該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之行
    為,乃洗錢之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洗錢又是詐欺集團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不可或缺之犯罪手法。本院
    審酌被告是為獲取自身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且其與謝孟珊共同洗錢,犯罪所生危害亦非
    極輕微,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
  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本案報酬微薄,此種輕微參與、從屬地
    位之行為人,科刑時自應區別於主犯,予以減輕處罰云云。
    然查,被告係洗錢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訴,並無所謂幫助犯
    之從屬地位可言,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5萬
    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5、106頁)。原
    判決既有上開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容任謝孟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
    仍將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
    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350頁
    ,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3項)。
 ⒉原判決認被告獲得14.36顆泰達幣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09
    .36顆泰達幣-3095顆泰達幣=14.36顆泰達幣】,然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以
    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稱新台幣與泰達幣32.22:1(警卷第2
    頁)之匯率計價,被告之犯罪所得14.36顆泰達幣,大約等
    同於新台幣462元,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顯大於其犯罪
    所得,可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因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於主文宣告關於「泰達幣
    拾肆點參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訴
    意旨以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款項遭偵查機關凍結云云,此與本
    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係屬二事,且非本案裁判之範圍,
    併予說明。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
    42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
    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定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然
    因被告依謝孟珊指示購買採購虛擬貨幣並轉至謝孟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犯後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確有悛悔之
    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檢察
    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認被告並非全無再犯之虞,
    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
    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核無理由,洵非足採。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㈠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請求函調:⒈MAX交易所(MaiCoin MAX)就被告帳號於11
    1年10月26日之TWD入金、USDT/TWD 成交、提領至外部地址/
    幣安之紀錄(含手續費、內部流水、TxID、對應地址),以
    證明被告係先備貨並形成庫存;⒉被告綁定銀行帳戶於111年
    10月26日(及前後一週)之人出金明細、匯款來源、對帳單
    與交易摘要,以證明被告購買USDT庫存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
    金;⒊幣安(Binance)就被告帳號於111年10月26日之USDT
    入帳、提領交付、以及與交易對象(謝孟珊)相關之訂單/
    對話/KYC 資訊(在可提供範圍內),以證明被告係依合規
    流程完成交付,並釐清手續費與數量差額等語。經查,揆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判決意旨可知,無論被告與謝孟珊交易之虛擬貨幣是原本持
    有或事後採購;證明被告購買USDT庫存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
    有資金;被告與謝孟珊之交易流程、手續費與數量差額等,
    均無礙於其未就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及對其資金流向
    、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之事實,其既進行虛擬資
    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難以此卸免洗錢之罪責。因認被告此揭證據調
    查聲請,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請求命檢察官提出其所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
    對話內容、通訊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等語,原判決係認定被
    告與謝孟珊成立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此揭證據
    調查聲請,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拾肆點參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宇灝自民國106年起即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
    操作,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
    他人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
    易,自可預見該人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而江宇灝對於
    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
    不明之謝孟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由本院審理中),可能因而與謝孟珊合力掩飾及隱匿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
    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宇灝與本案詐欺者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11年9月5日
    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
    定內容略以由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通知江宇灝欲購買
    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待江宇灝報價後,經謝孟珊透過附表
    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入上開款項後,再由江宇灝購買採購虛
    擬貨幣並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
二、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
    吳文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1),嗣前開款項混同他人匯入之其他款項經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示帳戶層轉(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第2至3層
    所示)至第4層帳戶,經該帳戶使用人謝孟珊於附表一第4層
    帳戶轉匯時間,將包含吳文盛所匯入之款項轉入江宇灝所提
    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含吳
    文盛遭前開詐欺者詐欺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除吳文盛遭詐
    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嗣江宇灝收受上開
    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後提領。嗣江
    宇灝將該款項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將其中3095顆
    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由謝孟珊將前開泰達
    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嗣吳文盛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盛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江宇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32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6年起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且於1
    11年9月5日更進一步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謝孟珊先與被吿聯繫虛擬貨幣買賣
    價格後,將購幣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吿收受購幣款
    項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賺取中
    間價差;而本案中,被告於附表一第5層帳戶內收受來自謝
    孟珊所操作之附表一第4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後(包含告訴
    人吳文盛之款項),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將
    該款項領出。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至8時11分間購入
    3109.36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前開所購入之309
    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
    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謝孟珊認識很
    多年,我認為她是正直的人,加上我們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所以我沒有懷疑過她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洗錢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頁、117至169頁、第33
    4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綦詳(見偵三卷第7至12頁、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347頁、108頁),核與證人即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
    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9頁、見本院金訴卷
    328至3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謝孟珊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吿與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USD
    T)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7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歷史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7號函檢附被吿會員資
    料、連結帳戶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及餘額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金訴卷第83至95、第251至
    299頁、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吳文盛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
    入帳戶等情(包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帳
    戶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書物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謝孟珊匯入
    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
    謝孟珊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㈠被告知悉謝孟珊透過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規避查緝
    :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
    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
    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
    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
    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
    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
    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
    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每個人都有購買虛擬貨幣的
    上限,超過上限就無法進行交易,我知道謝孟珊沒辦法自行
    買幣,才會請我購買,我相信謝孟珊的為人,所以我從不過
    問他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三卷第158頁、本院金訴卷第333
    頁),核與證人謝孟珊於證稱:我的購幣總額有上限,大概
    兩百多萬,但因為有分入金及出金,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
    單日」額度,而想要多賺虛擬貨幣的價差,我才會找被吿還
    有其他人幫我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1至332頁)相符
    ,堪認被告知悉謝孟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自己使用帳
    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屬實。
 ⒊再者,從被吿所提出其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及
    次數(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可知被吿從111年10
    月起即頻繁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對交易所之交易
    限額知之甚詳。而從前開證人謝孟珊所稱其交易限額,以一
    般人單日操作量而言,數額非低,換言之,被吿應可預見證
    人謝孟珊「每日」有兩百多萬以上之交易額度,仍不夠其操
    作,甚至不透過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而向交易所申請更高額度
    操作,反而請身邊友人代為購買,並分潤其獲利價差,即可
    窺知證人謝孟珊所為實違背常理,然被吿卻未曾質疑謝孟珊
    為何如此操作,亦不過問資金來源,顯係為規避前揭交易所
    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
    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毫不在乎收取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轉
    為虛擬貨幣後所造成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
    明。
 ㈡被告並不在意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資金來源存有不法
    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泰達幣(USDT)因其價格與美元掛鉤
    ,價格穩定且跨境流動迅速,常被視為虛擬貨幣市場中的「
    美元替代品」。雖然區塊鏈交易是公開透明,但真實使用者
    身分仍難以追查,犯罪者容易透過個人幣商以現金換取泰達
    幣,隱藏資金來源,並且透過多次轉換即可模糊資金軌跡。
    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
    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加上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從106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
    是比特幣,後來是謝孟珊找我交易泰達幣之後,我開始頻繁
    交易虛擬貨幣,才知道這一塊可以賺錢。而我知悉泰達幣是
    恆定幣,波動不大,但我因為與謝孟珊是朋友,我知道她有
    購幣上限,所以基於信任,就沒有對於謝孟珊進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也沒有詢問謝孟珊這些資金的來源,
    更沒有核實過謝孟珊的經濟能力、購幣狀況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347至350頁)。且從被吿提出其與謝孟珊歷次交易泰達
    幣之過程中(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在本案發生前
    之同月6日、7日之交易,已經ACE交易所反映有資金異常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231至241頁),然被吿仍無心生
    警惕而對謝孟珊之資金探求詢問,在在顯見被吿為賺取價差
    而心存僥倖。
 ⒊基上,被告接觸虛擬貨幣已有時日,清楚瞭解不同虛擬貨幣
    間之特性及交易模式,當可預見將「泰達幣」作為賺取價差
    之風險及困難,而其稱與謝孟珊為朋友關係,係受謝孟珊請
    託交易後使「頻繁」交易泰達幣,倘若係因謝孟珊有購幣限
    制而協助謝孟珊購幣,應當就謝孟珊為何有購幣限制、限制
    金額多少、為何不申請提高交易額度、資金來源等理由逐一
    核實,惟被吿卻從未向謝孟珊聞問,顯見被吿為賺取泰達幣
    之價差,就算來自謝孟珊所匯入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其於本院審理僅以
    相信謝孟珊之人品一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合前揭認定,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長達數年,而
    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不
    僅未落實KYC程序,對於謝孟珊所稱購幣理由、資金來源均
    未查核,且被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謝孟珊規避交易所所
    設置交易限額之風控管理,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查,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
    億元之情節,且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詐欺贓款係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而來,據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吿所為
    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罪,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
    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謝孟珊,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容任謝孟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
    仍將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
    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
    350頁,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吿將本案包含告訴
    人吳文盛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
    將其中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
    前述,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
    得14.36顆泰達幣之報酬【計算式:3109.36顆泰達幣-3095
    顆泰達幣=14.36顆泰達幣】,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
    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謝孟珊(附表一第4層帳戶)、紀伯墿
    (附表一第3層帳戶)、陳建宗(附表一第2層帳戶)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有與謝孟珊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與謝孟珊,甚或詐欺集團之成員(
    包含實行詐術之詐欺者或紀伯墿、陳建宗)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有此筆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吿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告訴人  吳文盛    詐騙方式  詐欺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羅安琪」向吳文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3萬4,000元   匯入帳戶 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03分許,70萬700元     匯入帳戶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32分許,10萬513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10萬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3分許,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告訴人吳文盛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4頁) ⑤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背面) ⑥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⑦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5頁) ⑧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8頁) 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至51、53至55、57、59至60頁) ⑩ATM領款影像(偵三卷第26頁)    
附表二:本件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琪 第一層帳戶。張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宗 第二層帳戶。陳建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 第三層帳戶。紀伯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 第四層帳戶。謝孟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五層帳戶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六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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