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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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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敬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
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
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與張博欽、張啓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達文西」等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附
    表「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A02,使其陷於錯誤,於
    該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A01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
    動電話為蘋果牌iPhone,遭警查獲後扣於A01另涉詐欺等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案件〈下稱乙案〉
    中)與「達文西」、張博欽、張啓煜聯繫後,即由張啓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A01、
    張博欽前往設有提款機之便利超商,再由A01按「達文西」
    指示而在張博欽之陪同下,於附表「A01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使用「達文西」所交付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A0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從中抽取其與張博欽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將
    餘款全數置於「達文西」指定之地點,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至65、73至87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
    告A01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1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A01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博欽、張啓煜各自供陳之參與本
    案犯行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因
    而轉帳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一卡通儲值轉帳交易通
    知、轉帳交易通知、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
    訴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首揭自白乃有補
    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被告A01所犯本案依
    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
    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
    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
    未」較有利,是以被告A01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
    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論罪: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A01就本案犯行,與張博欽、張啓煜、「達文西」等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A01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關於被告A01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A01雖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依本院
    卷第9至10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A01未爭執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只請求從輕量刑,自宜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惟經歷審迭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原
    審金易字卷一第50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猶未自動
    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前述被告A01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同一
    理由,則其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前
    述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既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
    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就被告A01之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該部分,誤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
    用範疇,限於經(物)查獲(扣)之洗錢標的,致㈠在已予
    審認被告A01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乃其自行由所經手洗錢標
    的中抽取而來之情況下,未優先適用該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而係誤用刑法第38條之1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㈡
    就被告A01已轉交之19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
    96000)洗錢標的部分,何以不予沒收、追徵之緣由說明,
    亦稍嫌未合。是被告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
    失云云,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部分,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1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
    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聯手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訛詐
    他人,並進予提領、轉交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A01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不諱,但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
    被告A01於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乃屬外圍之提款車手,及
    其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末兼衡被告A0
    1於原審114年6月6日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且配偶目前懷孕中(預
    產期為同年9月),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身體
    僅有1顆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原審金易卷一第4
    94頁,及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附戶口名簿、媽媽手冊參照)
    ,暨被告A01之其他前案紀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原審金易卷一第443至450頁所附被告A01乙案判決書參照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猶如原審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亦即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
    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註:非屬115年1月23日修正範圍):「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扣於乙案之蘋
    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乃被告A01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提領款項時聯繫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而堪採信(原審金易卷
    一第355頁),並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金易卷一第215至221頁),故就該
    行動電話及SIM卡,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A01乃自所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金額內,自行抽
    取其該次應得之報酬1500元予以保有,餘款始予轉交,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A01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150
    0元,即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
    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就被告A01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轉交之19萬6000元部分,
    既非屬被告A01所支配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A01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A01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遭起訴之被告張博欽、張啓煜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
    上訴而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A01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33分許起(原判決誤載時間為同年月7日應予更正),先假冒維他盒子公司員工,致電A02佯以:公司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復接續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與A02聯繫而佯稱:須將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維護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網路轉帳部分: ⒈112年7月7日18時11分許,99,999元 ⒉112年7月8日0時26分許,49,986元 ⒊112年7月8日0時28分許,49,986元 ㈡一卡通儲值轉帳部分: ⒋112年7月7日17時39分許,50,000元 ⒌112年7月7日17時49分許,50,000元 ⒍112年7月8日0時31分許,50,000元 ⒎112年7月8日0時33分許,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建緯)  ⒈112年7月7日1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2年7月7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⒋112年7月7日17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2年7月7日17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⒍112年7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10,000元 ⒎112年7月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⒏112年7月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⒐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⒑112年7月7日1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⒒112年7月7日1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㈠⒈至⒍部分: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義城門市 ㈡⒎至⒒部分: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虹荔門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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