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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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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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安芮(下稱被告)於本院均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57
、90、91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本案113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胡宇威
收取鉅額192萬元,足見被告品行不良,竟由前案幫助犯之
犯行提升為本案面交車手之正犯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更大、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是被告之
量刑應以偏重度刑評價其責任。
㈡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92萬元,嗣經埋伏在場之
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不實工作證等物之事實,業據原
審所肯認,然本案被告終局未能收取財物上繳詐騙集團之原
因,完全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致
,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故認被告於本案之主
觀犯意、客觀犯行,實與既遂犯尚無差別。再者,若因告訴
人之警覺、辛勤查缉犯罪之員警積極阻止被告上繳贓款給詐
騙集團而論以未遂,無異變相使詐騙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因告訴人是否察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等不確定因素而受有減
刑之優惠,如此將助長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故認原審量刑容
有過度寬貸被告之虞。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難昭折服,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悔意,並
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和解,惟對方求償金額高達50萬元,
對被告而言實難承擔;被告已誠實說明目前正全職扶養年僅
3個月之嬰兒,無業且經濟困難,加上被告作為嬰兒唯一的
照顧者,目前若失去自由,會對孩子造成無法彌補的衝擊,
承諾待兩年後重返職場將分期償還被害人。又被告係初犯,
具悔意,家庭狀況特殊,且本案為未遂犯,懇請從輕量處,
改判予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等替代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8
2頁,原審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54、97頁),且供稱其
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
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
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㈡撤銷量刑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於113年10月30日提供其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曾因提供其
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偵辦,嗣後又於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完全不顧其之行徑將造成他人財物因而受
損,惡性自屬非輕,然原審於量刑時竟未審酌上情,經以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比例
原則,難認允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除於本案發生前曾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竟又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其
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收款
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考
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
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98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主張其因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請求
改判予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等替代刑等語,均
屬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量刑之期待,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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