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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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
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承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楊承億」)。嗣「楊承億」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家銓明知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丁○○、丙
○○與甲○○(下合稱丁○○等3人)詐騙,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丁○○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銓(下稱被告)
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承億」,致本案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丙○○與甲○○因遭詐欺所匯
入之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
2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即附表編號1丁○○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帳戶部分,不論就告訴人人別或遭詐欺匯款之時間
,均與前揭不起訴處分部分均有不同,故非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故依前
述說明,檢察官本案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
,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承
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要辦理信用貸款,而遭「楊承億」的話術所騙,我也是受
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承
億」,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丁○○等3人施詐,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告訴人丁○○等3人警詢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與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第
35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71頁、交易明細卷第77至81
頁)及被告與「楊承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
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收受丁○○等3人所匯入
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承億」前,已先於111年9月12
日提領3,000元,使帳戶內存款僅餘45元方為交付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交易明細卷第76至77頁),此情亦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
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於同
年月13日先依「楊承億」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節,有
被告與「楊承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75頁)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144024號函所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第5
3至59頁)可佐,自該業務申請書可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時,銀行行員亦曾告知被告不得將帳戶密碼告知他人等
事實。參以被告陳稱:我之前有辦理貸款的經驗,這次有發
現這跟一般的貸款流程不同,有一直詢問為什麼要交存摺跟
提款卡,我把帳戶跟金融卡交給他們,也是會怕當作人頭帳
戶使用,所以我才會每天都跟對方保持聯繫等語(偵卷第47
至50頁、原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故自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察覺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
更將本案帳戶內存款幾乎提領完畢,且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事宜時,復經銀行行員提醒不得將帳戶密碼任意告知他人
,交付後仍擔心遭「楊承億」持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以
觀,堪信被告就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等
情有其認識,故被告對於交予「楊承億」之本案帳戶資料,
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等事實,自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與「楊承億」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75頁)
,可知「楊承億」曾向被告傳送「初審OK」,「下個禮拜開
始包裝」等訊息,顯見「楊承億」與被告聯繫時,業已明確
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
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亦可發現「楊承
億」未向被告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
案等貸款相關事項,被告亦自承:我提供的貸款資料只有我
的存簿、提款卡,雖然有出示跟我在臺灣大車隊工作的多元
化計程車APP給對方,但沒有提供收入證明等語(原審金訴
卷第40頁),堪認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
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
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僅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作為申辦信
用貸款之基礎,均與金融貸款常規嚴重相悖。參以被告有察
覺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業據被告陳述如前,足認被告
依照個人經驗,就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等情均知之甚詳,故就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係與
金融常規嚴重相違等節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陳:我不知道
「楊承億」真實姓名,跟他不認識,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有聯
絡,他們是民間貸款,沒有公司名稱,只跟我說能貸多少錢
要看包裝的結果來決定(偵卷第47至50頁、原審金訴卷第40
頁),顯見被告與「楊承億」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
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雖知悉本
次貸款與常規貸款流程顯有相違,仍憑自稱為代辦人員「楊
承億」所言,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以信任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僅會供辦理貸款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承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信
被告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
⒊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
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
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
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
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是受到「楊承億
」的話術所騙等語。然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
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
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是以,被告縱因資金需求而率信「楊承億」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故就此層面而言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可知其對「楊承億」毫無任何合理
可信之客觀根據,無視本次貸款與常規貸款流程顯然相違,
更經銀行行員提醒不得將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仍憑「
楊承億」空言,樂觀認為構成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承億」,在在足徵被告只
是心存僥倖認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此等不希望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之態度,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主
觀期待,故依前述說明,自不因被告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丁○○等3人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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