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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過失重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09 案號:交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功恩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功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功恩(下
    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均明示其僅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並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破壞告訴人原有之
    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所生損害甚
    鉅;又被告表示願先行給付強制險約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任意險部分則因告訴人沒有出席調解且所提出之單據與
    保險公司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給付,是被告迄未能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業、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被告
    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主
    要係由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在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量處被告
    較低刑度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情,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既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自已無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
    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而可認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
    情。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成因、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日後更加注意交通
    安全,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