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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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安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1、22587、22909、2585
6、2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間,係擔任內政部營
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仍從舊
制簡稱營建署)副總工程司、副處長兼南區工程處(112年9
月20日改制為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以下仍從舊制簡稱南
工處)處長(改制後職稱為分署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1職
等),而南工處管轄區域包含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A01身為南工處處長
,負責綜理南工處轄區內各縣市受營建署以前瞻基礎建設計
畫-提升道路品質計畫(下稱前瞻計畫)及生活圈道路交通
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下稱生活圈計畫)等專案補助公
共工程案件之提案、設計與預算書圖審查、進度管理、品質
管制及營建署自辦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驗收等事項,
對各地方政府提案送審之公共工程相關補助計畫申請案件及
後續履約具有實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登來(被訴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昌南,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信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長期承攬營建署以前瞻計畫及生活圈計畫補助
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設計監造標案。張騰龍(被訴共
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長年擔任國會助理及力大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鎮○街0號6樓之4,
另有同址6樓之7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辦公室,下稱力
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建署道路工程組前組長張之明(另
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而認識A01
。
二、陳登來因曾承攬前瞻計畫及生活圈計畫補助工程之設計監造
案件,履約過程多有波折,為能在南工處轄內之上開營建署
補助案件投標、履約平順,以及所監造之工程案件,於南工
處辦理工程品質抽查時不受刁難,故於109年間央請張騰龍
,欲結識時任南工處處長之A01,張騰龍便利用南下高雄之
機會,引介陳登來介紹給A01認識,A01因而知悉陳登來經營
信創公司。時至109年5、6月上旬間,陳登來耳聞「屏東縣
東港鎮3-8道路新闢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作業」標
案(下稱「東港3-8標案」)將由南工處自辦招標,思及若透
過A01能順利標得東港3-8標案,或將有利可圖,縱使未能得
標東港3-8標案,如能因此進一步結識並行賄A01,亦會有助
於信創公司已得標履約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列)之標案
或日後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列)之標案履約順
利、不受刁難,遂與張騰龍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騰龍於109年6月
9日前某日,邀約A01於109年6月9日晚間,在南工處附近之
海天下海產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名稱福
天下餐廳有限公司,店招牌名稱為海天下,下稱海天下餐廳
)餐敘,A01應允餐敘後,陳登來便委託不知情之信創公司
會計徐巧宜於109年6月5日,自陳登來所使用其母陳劉阿桂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給陳登來,連同陳登來手邊既有之50萬元
現金,湊足100萬元,以每10萬元綁為1捆,共計10捆10萬元
現金放在身上;而張騰龍於109年6月9日18、19時許,搭乘
高鐵自臺北抵達高鐵左營站,陳登來開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
張騰龍前往海天下餐廳,並於前往海天下餐廳途中至在該餐
廳包廂聚餐結束前之某時,先將以上開方式裝盛之100萬元
現金交予張騰龍,託其利用此次聚餐之機會轉交A01收受;A
01則於當日下班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餐廳包廂與張騰龍、
陳登來餐敘。嗣於當日餐敘期間,張騰龍便將陳登來託交之
上開100萬元現金以手提紙袋盛裝交予A01,並向A01表示陳
登來很有錢,也標了一些工程,要多多照顧陳登來等語,而
A01明知其當時身為南工處處長,負責綜理南工處轄區內各
縣市前瞻計畫及生活圈生活圈計畫等專案補助公共工程案件
之提案、設計與預算書圖審查、進度管理、品質管制及營建
署自辦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驗收等事項,亦知悉陳登
來為信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標得許多工程,且張騰
龍於餐敘期間又明確表示希望A01多多照顧從事工程標案之
陳登來等情,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上開100萬元現金後納為己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日期,將款項分批存入如附表二所列帳戶,以之作為陳登來
所經營之信創公司於當時已取得標案得以履約順利及未來能
順利取得標案並履約順利、不受刁難之對價。嗣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另案蒐獲相關情資循線查證後
聲請搜索票獲准,先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31日執
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2
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時任南工處處長,於109年6月9日晚間與同
案被告張騰龍、陳登來在海天下海產餐廳用餐及收受100萬
元現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張騰龍只有叫我多多照顧陳登來而已,這是人
情之常,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到上開100萬元,因為我
平常都在投資,所以加以留用,該100萬元與我的職務並沒
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間,係改制前營建署副總
工程司、副處長兼改制前南工處處長,而南工處管轄區域包
含嘉義縣(市) 、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
縣及金門縣,被告身為南工處處長,負責綜理南工處轄區內
各縣市受營建署以前瞻計畫及生活圈計畫等專案補助公共工
程案件之提案、設計與預算書圖審查、進度管理、品質管制
及營建署自辦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驗收等事項,對各
地方政府提案送審之公共工程相關補助計畫申請案件及後續
履約具有實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陳登來係信創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長期承攬營建署以前瞻計畫及生活圈計畫補助各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設計監造標案,同案被告張騰龍長年擔
任國會助理及力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建署道路工程組前組
長張之明介紹而認識被告;又陳登來因曾承攬前瞻計畫及生
活圈計畫補助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件,履約過程多有波折,為
能在南工處轄內之上開營建署補助案件投標、履約平順,以
及所監造之工程案件,於南工處辦理工程品質抽查時不受刁
難,故於109年間央請張騰龍,欲結識時任南工處處長之被
告,張騰龍便利用南下高雄機會,引介陳登來介紹給被告認
識,被告因而知悉陳登來經營信創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151、152頁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
),核與同案被告陳登來、張騰龍之證述(偵二卷第58、47
4頁,廉卷一第112、334、350頁)、證人即時任南工處道路
工程科科長丁功輝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廉卷一
第431至438頁,偵三卷第45至5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04至3
14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資料調閱單-A01(廉卷一第559、560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廉卷一第571
至575頁)、營建署權責劃分表(廉卷一第439頁)、中華民
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全球資訊網(廉卷一第5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廉卷一第579頁
)、「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業務與前瞻基礎建設有何關係?(
上集)」網路列印資料(廉卷一第581頁)、被告於政府電
子採購網上之個人學經歷(偵二卷第207至208頁)、營建署
組織圖(偵二卷第209頁)、建築電子報(偵二卷第211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道南隊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業務內容
槪述(偵二卷第213至21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編制表(偵四卷第345、34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時至109年5、6月上旬間,陳登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信創公司已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標案名稱」欄所示之標案,又聽聞「東港3-8標案」將由南工處自辦招標,陳登來遂思及若透過被告順利標得「東港3-8標案」,或將有利可圖,縱使未能得標「東港3-8標案」,如能因此進一步結識並行賄被告,亦有助於信創公司上開已得標或將來可得標標案之履約順利、不受刁難,遂經由張騰龍於109年6月9日前某日,邀約被告於109年6月9日晚間,在南工處附近之海天下餐廳餐敘,被告應允餐敘後,陳登來則委託不知情之信創公司會計徐巧宜於109年6月5日,自陳登來所使用其母陳劉阿桂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陳登來,連同陳登來手邊既有之50萬元現金,湊足100萬元,以每10萬元綁為1捆,共計10捆10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嗣於109年6月9日18、19時許,張騰龍搭乘高鐵自臺北抵達高鐵左營站,陳登來則開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張騰龍前往海天下餐廳,並於前往海天下餐廳途中至在該餐廳包廂聚餐結束前某時,先將以上開方式裝盛之100萬元現金交予張騰龍,託其利用此次聚餐之機會轉交被告收受,被告則於下班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餐廳包廂與張騰龍、陳登來餐敘;而張騰龍於當晚之餐敘期間向被告表示陳登來很有錢,也標了一些工程,要多多照顧陳登來等語,餐敘後,被告便帶回張騰龍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現金,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將上開款項分批存入如附表二所列帳戶而納為己用;之後,信創公司又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2、6至9「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9「標案名稱」欄所示南工處轄內營建署補助案件標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之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核與同案被告張騰龍、陳登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證詞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載),並有證人即信創公司會計徐巧宜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廉卷一第487至491、493至497頁)、證人何明學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廉卷一第499至503、511至51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麗芳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廉卷一第517至534,偵三卷第313至320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吳庭瑜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廉卷一第539至550、553至556頁)、陳登來與張騰龍對話紀錄(廉卷一第191至201頁)、張騰龍手繪被告等人於海天下吃飯之位置圖(廉卷一第423頁)、陳劉阿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陳登來持有)(廉卷一第655、656頁)、2020/06/09台北到左營高鐵票(廉卷一第661頁)、被告分批存入100萬元之一覽表(廉卷一第669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2年4月17日一苓雅字第00048號函暨函覆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庭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卷一第675至688頁)、芳崗建設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覆公文暨相關附件(廉卷一第719、720頁)、被告與其家人之交易紀錄資料(偵四卷第283、341至343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偵七卷第157、158頁)、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被告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七卷第163至17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A01)、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登來(廉卷一第935至940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79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01)(廉卷一第941至947、955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80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01)(廉卷一第949至96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79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張騰龍)(廉卷一第967至990 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79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陳登來)(廉卷一第991至100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自繳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347頁)安;現金100萬元)(查扣卷第5頁)、福大餐廳紙袋長寬照片(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8頁)、福大餐廳回覆原審法院雲形山112訴439字第1131006980號函(原審訴字卷二第291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原審訴字卷三第325、333至3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關於信創公司所得標與南工處職務行為相關之標案(如附表
一所示)析之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標案即「108年朴子市前瞻計畫委託勘測
設計及監造服務開口契約-朴子市○○○○○○○道○○○○○○○○○○○○號
3)、「屏東市大同高中周邊人行友善空間建置與景觀綠美
化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編號4)、「嘉
義縣民雄鄉左岸公園無障礙空間暨周邊環境改造工程委託勘
測設計及監造服務」(編號5)等標案,分別係信創公司於1
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4日、108年8月7日得標,有決標
公告3份(廉卷二第21至39頁)、屏東市大同高中周邊人行
友善空間建置與景觀綠美化改善計畫-評選審查會議(偵三
卷第53至61頁)、屏東市大同高中周邊人行友善空間建置與
景觀綠美化改善計畫-規劃設計審議會(偵三卷第63至73頁
)、屏東市大同高中周邊人行友善空間建置與景觀綠美化改
善計畫-執行進度會議(偵三卷第75至87頁)、屏東市大同
高中周邊人行友善空間建置與景觀綠美化改善計畫-施工品
質及進度抽查(偵三卷第89至103頁)、屏東市大同高中周
邊人行友善空間建置與景觀綠美化改善計畫-改善情形報告
表(偵三卷第105至11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5「相關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佐,故此等標案均為被
告於109年6月9日收受上開100萬元前信創公司已得標且尚在
履約中之標案。
⑵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標案即「屏東縣里港鄉三和國小
通學步道及瀰力路周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工作」(編號1)、「屏東縣琉球鄉上福村、南福、大福村
人本環境改善計畫一、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編號2)
、「嘉義縣民雄鄉協同高中周邊及建國路二、三段人本道路
建置計畫一、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編號6)、「澎湖
縣七美鄉生活道路及周遭人本環境改善計畫(一)(二)期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案」(編號7)、「澎湖縣七美鄉生活道路及
周遭人本環境改善計畫(一)(二)期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
(編號8)、「澎湖縣○○鄉道路○○○○○○○○○○○○○○○號9)等標
案,分別係信創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16日、11
1年7月5日、110年7月27日、111年7月6日、110年1月27日得
標,有決標公告6份(廉卷二第9至20、41至63頁),以及附
表一編號1、2、6至9「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等
在卷可佐,故此等標案均為被告於109年6月9日收受上開100
萬元後信創公司所得標之標案。
⑶關於前揭「東港3-8標案」(即標案名稱為「屏東縣東港鎮3-
8道路新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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