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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郁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上訴對於公訴意旨指訴其與共同被告A01共乘自用小客車
    抵達如所示交易地點,當場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予購毒者以手機轉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A01則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予購毒者之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並承認(客觀)犯
    罪事實(本院卷第227頁),惟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
    云。
 ㈡經查,隨現代社會金融交易業務發達,一般民眾於個人財產
    管理及社會交易活動中,幾無不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動
    及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並多有藉匯款轉帳方式完成交易,
    而非固守以實體貨幣交付、收受者。是對於帳戶為管理支配
    之作用,原可視為個人手足之延伸。本件依被告自承情節及
    卷附金融帳戶轉帳紀錄所示,其經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接收購毒款1,500元後,先轉匯至自己設在玉山銀行之
    另一帳戶,隨後再匯入共同被告A01帳戶之過程,除均 以被
    告所有帳戶為之外,全程猶均自行操作而不曾假手他人,足
    徵該等帳戶不僅為被告控制支配,款項之流轉亦為其個人自
    主之意志所主導,依前開說明,堪認係被告以其延伸之手足
    收受購毒款再轉交A01,與一般將帳戶交出供他人支配之情
    形明顯不同。原判決依此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著手實行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以論
    究,自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辯稱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
    ,即無可採。至於此一辯解,既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要無礙
    於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認定,對於原判
    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至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爭執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1、A02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已
    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含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A01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
    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A02並當場提供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帳
    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匯入
    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02玉山帳戶),再轉匯至A0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玉山帳戶)與A01所有。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1號房內
    拘提A01,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街000巷00號(A02之戶籍地)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1、A
    02(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第4
    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2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A02中信
    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A02玉山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A01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第19
    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A01請伊怎
    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種
    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毒
    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有
    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A02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A01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見
    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告2
    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2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A02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A02並提供
    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A02依序轉匯至A02玉
    山帳戶、A01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2人
    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
    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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