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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
    諭知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本院卷第75
    、91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本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引
    用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浩、李玟坤、翁屏峰(下稱許正浩、
    李玟坤、翁屏峰)於警詢之證述】,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或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其之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
    稱:許正浩有虛偽指述以獲減刑寬典之高度風險,可信度有
    疑。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我不是金主,是借款等語
    。
 ㈡其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
 1.許正浩就其購買毒品之總價及合資比例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其於民國111 年3 月5 日遭警方查獲後,直到111 年10
    月18日偵訊時始提到被告係共犯,無法排除許正浩係因自身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獲量刑之利益,而指證被告,
    許正浩之證詞不可信(下稱辯護意旨1)。
 2.許正浩之證述,與證人陳彥齊之證述(要約至購買毒品間相
    隔之時間約2、3天)有出入,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李沁怡(下稱
    李沁怡)之證述(是其借款給許正浩等語)矛盾,與李玟坤之
    證述亦不相同,顯見許正浩證述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與李玟
    坤、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岳清(下稱蔡岳清)商議合資購買第二
    級毒品乙事,應為不實(下稱辯護意旨2)。
 3.觀李沁怡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李沁怡係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且許正浩有急需因此向李沁怡借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被告僅於111 年3 月5 日幫忙許正浩轉達匯款帳戶,顯
    見111 年3 月5 日的匯款是許正浩向李沁怡借款之金額,並
    非被告與許正浩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且李沁怡現已與被告
    分手,亦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李沁怡之證述應較為可信(下
    稱辯護意旨3)。
 4.依李玟坤、許正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李玟坤事後有託案外
    人高漢武(下稱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且李沁怡承認自
    己借款15萬元給許正浩,益徵被告所述因當時自己為李沁怡
    男友,為保障李沁怡權益及賺取利息,才會請與許正浩熟識
    的李玟坤簽發25萬元本票給被告,較為真實,否則為何李玟
    坤還會事後請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下稱辯護意旨4)。
 5.依翁屏峰、陳彥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許正浩於香堤汽車旅
    館(下稱香堤旅館)交易毒品時打電話給被告時並未開擴音,
    所以當時電話內容只有許正浩知道而已,加上許正浩是當場
    追加毒品購買數量,許正浩於當下交易毒品時只有帶22萬元
    ,後面匯款是臨時加的,於臨時要求匯款的情形,當下被告
    接到電話,就認為是打電話來要借錢而已,被告所辯是要借
    錢,符合當時情況,顯見被告事前並未與許正浩就購買毒品
    之數量合意,亦不知道許正浩打電話給他時是在購買毒品,
    故被告應無與許正浩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下
    稱辯護意旨5)。
 6.綜上,許正浩之證述先後不一致,亦與李沁怡、李玟坤之證
    詞有矛盾,顯見許正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可信度低,
    且匯款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正浩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等語(下稱辯護意旨6)。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確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許正浩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關係,許正浩有與被告討
    論合資購買毒品事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
    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怕許正浩被騙,要許正浩先
    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許正浩,所以許
    正浩前往購買毒品時並沒有帶足夠的錢,還差10幾萬元,於
    111 年3 月5 日在交易現場(即香堤旅館)許正浩有打電話給
    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許
    正浩沒有跟李沁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沁怡借的等
    情,業經許正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403至40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2至258頁)。又許正
    浩上開證述,核與翁屏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於原審
    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許正浩是當場叫人家轉
    錢過來給我們,許正浩說他怕我們騙他,所以才帶不夠錢,
    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他確認東西確實
    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以他說要打給金
    主,他就當我跟陳彥齊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向對方說:「
    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帳號給他,他
    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311至315頁),及陳彥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於原審證稱:許正浩當時說錢不夠,
    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當
    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
    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
    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9頁),就許
    正浩因怕被毒品賣家騙,故意帶不夠錢,要試過毒品後才會
    請人匯款,有當面打電話給「金主」(即被告),告知「匯錢
    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情
    均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述:我與許正浩是朋友關係,
    許正浩於111 年3 月5 日19、20時許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87、91頁)相符,且陳彥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 年3 月5 日20時48
    分、49分確有來自(被告女友)李沁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
    元之匯款紀錄,此有陳彥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217頁)、李沁怡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偵一卷第256頁)可證,足見被告確係於接到許正浩之電
    話通知後,由李沁怡於111 年3 月5 日20時48分、49分自李
    沁怡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共15萬元至陳彥齊郵局帳戶(即毒品
    賣家提供之帳戶),而與許正浩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參以
    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懲之犯罪,於交易時自當選擇秘密方式為
    之且盡速完成,自不會於交易過程中聯繫非共犯之人,甚至
    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
    過來」等語,徒增犯行外洩、留下證據及為警查獲等風險。
    另許正浩及被告均居住於澎湖,並合資由許正浩前往高雄向
    販毒者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由許正浩運輸回澎湖等事宜,
    而由許正浩於毒品交易現場(香堤旅館)當場打電話給被告,
    並僅需簡短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
    ,錢可以轉過來」等語,被告即知其意並請李沁怡匯款至陳
    彥齊郵局帳戶(即毒品賣家提供之帳戶),堪認許正浩與被告
    就本案犯行事前已有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毒品品
    質、匯款之過程等細節有所合意,益徵許正浩上開證述之情
    【許正浩有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事情,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怕許正
    浩被騙,要許正浩先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
    錢給許正浩,所以於111 年3 月5 日在交易現場(即香堤旅
    館)許正浩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
    至賣家提供之帳戶等情】,並非虛構,堪以採信為真實。
 ⑵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1 、2之理由主張許正浩之證詞不可
    信,及以上開辯護意旨3 之理由(李沁怡於原審之證述)主張
    :111 年3 月5 日的匯款是許正浩向李沁怡借款之金額,並
    非被告與許正浩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等語。惟查,①被告原
    審辯護人所主張:許正浩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係為減免
    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甚低,不
    足採信等語,何以不足採信;②被告辯稱:匯入陳彥齊郵局
    帳戶之15萬元為許正浩向李沁怡之借款,而非許正浩所指被
    告之購毒資金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李沁怡於原審證述
    其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何以難信為真實;③被告
    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出入,就
    李玟坤、蔡岳清亦有出資部分因欠缺確切證明而難認實在,
    但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未有明顯
    出入,許正浩於原審之證述核與翁屏峰、陳彥齊大致相符,
    且依本案卷證堪認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出資者,尚難僅因部
    分(枝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部不足採信
    ,均已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加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
    (詳附件理由㈡7、8),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附
    相關資料可資覆按,且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
    允當,本院均予以引用不再重複論述。又許正浩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並由許正浩接洽並運返澎湖,許正浩沒有跟李沁
    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沁怡借的等情,業經許正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許正浩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
    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如附件)及本院補充說明於前,是許正
    浩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中始供出被告,自不動搖其證述之
    可信性。況許正浩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中已陳述:「(之前
    為何說是由你聯絡藥頭?)因為我想要自己擔」、「被告有
    向我要錢,我出事後,被告質問蔡岳清及李玟坤他們,我到
    底是不是真的出事……。我被抓後1、2個星期,我等毒品反應
    驗不出來後有回澎湖,被告說蔡岳清及李玟坤說我不是真的
    出事,是要抝他的錢,我聽了很生氣,馬上打給李玟坤」等
    語,及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那時候不想供出被告,但他對我
    被抓到不聞不問,我就供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是
    由許正浩上開偵訊、原審證述內容觀之,許正浩原想要將本
    案犯行自己擔下,其因此未立即供出被告及本案全部情節,
    但因被告認許正浩不是真的出事,是要抝他的錢,且對許正
    浩被抓都不聞不問,許正浩因此於111 年10月18日偵訊中供
    出本案全部情節及相關涉案之人(含被告),已得以知悉許正
    浩之後始供出被告之前後緣由。又被告並非許正浩之毒品來
    源,許正浩供出被告,縱使因而查獲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從而,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1 至3 之主張,自均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4 之理由(李玟坤、許正浩於原審之
    證述)主張:李玟坤事後有託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且李
    沁怡承認自己借款15萬元給許正浩,益徵被告所述因當時自
    己為李沁怡男友,為保障李沁怡權益及賺取利息,才會請與
    許正浩熟識的李玟坤簽發25萬元本票給被告,較為真實等語
    。惟查,許正浩沒有跟李沁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
    沁怡借的等情,業經許正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234頁)。又李沁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
    去,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
    、沒有許正浩的聯絡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
    ,我就付錢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
    79頁),已明確表示李沁怡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
    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
    告之指示而行動,足認李沁怡於原審證述其與許正浩間存有
    借貸關係乙節難信為真實,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並不存在借貸
    關係等情,均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加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
    由綦詳(詳附件理由㈡8),且本院經核均屬允當,已如前述
    。況李玟坤於原審證稱:「(你於偵訊中所稱「1個叫做泰仔
    的人在我回澎湖時,要我去問許正浩是什麼情況、現在情形
    怎麼樣,你所述「泰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他
    託朋友來請我幫忙關心許正浩,看在朋友的面子,我就打電
    話進去」、「是我們事情結束之後,我們回去澎湖的時候」
    等語(原審卷第298至299頁),可見許正浩出事(遭查獲運輸
    毒品)後,是「被告」密切關心許正浩之情況,而非李沁怡
    。又李玟坤於原審復證稱:本票25萬元部分不是許正浩請我
    簽給被告的,是被告於111 年3 月5 日後,即事件過後,誘
    騙脅迫我簽發給被告,不是我願意簽的,算是權宜之計。所
    謂關係人,就是我跟許正浩的案件有關係,我有委託高漢武
    還款5 萬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還本票的25萬元,才委託高
    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我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是被
    告叫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96至310頁),由前揭事證及李玟
    坤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係因許正浩為警查獲後,被告為掩飾
    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敗所生之資金損失,
    而於事後要求李玟坤配合開立,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
    票無從作為李沁怡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再
    者,反觀被告①最初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否認有指示李沁
    怡用中信銀行帳戶匯款給別人(偵七卷第19至21頁);②於同
    年月3日羈押訊問則稱:許正浩有打電語跟我要錢,我說沒有
    錢,他問我可以聯絡李沁怡,後來都是許正浩跟李沁怡聯絡
    的(聲羈卷第17至20頁);③於113年2月29日偵訊中供稱:李
    沁怡沒有說她借了許正浩15萬元,也沒有跟我說過匯給許正
    浩15萬元(偵七卷第145至146頁);④於113年6月27日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許正浩打電話給我,是說叫我問李沁怡錢有沒
    有準備好,在之前許正浩跟李沁怡都已經說好要借多少錢,
    許正浩打電話給我只是叫我轉達李沁怡將15萬元匯入他傳給
    我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7至95頁);⑤於113年11月18日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許正浩跟我借款,是李沁怡借給他,當下也
    有簽下借款依據證明,就是李玟坤那張借據(本票),當時是
    許正浩委託他簽下來拿給我的,李玟坤是簽本票交付給我,
    本票會簽25萬元,是本來要借本金20萬元,另外5 萬元是利
    息3 萬元及許正浩欠我的2 萬元。許正浩打電話給我,叫李
    沁怡把錢匯入該帳戶,帳戶是我拿手機給李沁怡看,李沁怡
    那時住我家,我直接拿手機給李沁怡看要匯到那個帳戶。許
    正浩就傳帳戶給我,李沁怡就依照那個帳戶轉給許正浩等語
    (原審卷第111至116頁);⑥於原審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
    稱:許正浩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李沁怡和許正浩之前
    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許正浩電話,便將許正浩傳來的
    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身旁的李沁怡看,李沁
    怡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由
    上述被告先後供述觀之,被告不斷改變其供述,對於李沁怡
    有匯款15萬元入陳彥齊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被告與許正浩
    間有無借貸關係、許正浩與李沁怡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
    ,有明顯先後矛盾不一及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許正浩、李玟
    坤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本院認定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並不存
    在借貸關係等情(詳上述)均不符,是被告供述:許正浩是跟
    李沁怡借款,當下也有簽下借款依據證明就是李玟坤簽發之
    本票,當時是許正浩委託李玟坤簽下來拿給我的等語,自均
    非可信。從而,辯護人猶以上開辯護意旨4 之理由主張:許
    正浩係跟李沁怡借錢,被告係為保障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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