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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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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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丞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廣告「辦門號換現金」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妥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後,依對方指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證件以遂
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證件後,即於111年
9月3日以被告之名義,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以電銷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取得甲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1
1日在臉書刊登「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iphone14」之虛偽廣告訊息,
適告訴人林詠勝瀏覽該廣告後,即與聯絡人「林綺綺」聯繫
,由犯罪集團成員「林綺綺」向告訴人佯稱:先在中華電信
網站線上申辦幸福199優惠方案(24個月)合約,再至中華
電信門市領取SIM卡後,將SIM卡寄交後,由其等辦理攜碼至
台灣之星,再轉成台灣之星公司合約1599方案,並續約手機
iphone14,要該手機則預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需
要手機由其等退還2萬元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
10月11日23時15分許及111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將其申辦之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寄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玉光門市」,由收件人
「林志龍」、電話0000000000(即甲門號)之不詳年籍者收
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之SIM卡)後,即以該
門號設定小額付款,詐得小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8,
046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告訴人提供臉書網頁、包裹編號、小額付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906717號函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初是曾冠榮找「
辦門號換現金」,曾冠榮確實獲得我同意幫我拍身分證、健
保卡後傳給對方,當時目的係先確認能不能辦,還沒決定要
辦,沒有在門號申請書及簽收文件簽名,不知道這是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刊登「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
之星公司申辦iphone14」之虛偽廣告訊息,適告訴人瀏覽該
廣告後,即與聯絡人「林綺綺」聯繫,由「林綺綺」向告訴
人佯稱:先在中華電信網站線上申辦幸福199優惠方案(24
個月)合約,再至中華電信門市領取SIM卡後,將SIM卡寄交
後,由其辦理攜碼至台灣之星,再轉成台灣之星公司合約15
99方案,並續約手機iphone14,需要該手機則預繳5,000元
,不需要手機由其退還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11日23時15分許及111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0 樓「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將其申辦之
乙門號SIM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至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玉光門市」,由收件人「林志龍」、電話「0
000000000」(即甲門號)之人收受。嗣該詐欺團成員取得
乙門號(之SIM卡)後,即以該門號設定小額付款,詐得小
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3,980元、3,983元(合計7,963
元,起訴書誤載8,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17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頁),復有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臉書網頁、中華電信合約內容、乙門號SIM
卡照片、包裹編號、小額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乙門號於111年11至12月帳單費用項目明細可參(警
卷第3頁、第7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以下)。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因「辦門號換現金」,由曾冠榮傳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之經過。業據證人曾冠榮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缺錢,我們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現金的臉書社團,對方說要査被告身分證可否辦門號,我就拍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用臉書MESSENGER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沒有消息了;對方沒有消息之後,被告就說叫對方不要辦了;對方還沒有說辦一個門號可以換多少錢,只叫我們先傳證件資料等語(偵卷第67頁以下)。於原審理中證述:111年9月間跟被告住在一起;住在我家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我跟被告一起去FB上面找「辦門號換現金」;我們一起
在聯絡;我們只是詢問之後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給對方;用
拍照傳給他們;被告有同意我拍照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
只是把照片傳給FB的對方,他們說要查看看這樣,之後就沒
消息了;當時這支門號(甲門號)被辦出來,我們兩個都不
曉得;我跟被告沒有把被告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拿給別人。
那個FB帳號並沒有提供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給我們;身
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在我家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7頁、
第318頁、第321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
、第330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及所附證件(偵卷第2
5頁以下、第35頁以下),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帳單地址等雖均填寫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有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作為附件。但該申請書之簽名欄或
簽名確認部分,均將被告姓名「鄭育丞」誤簽為「鄭育『承』
」,顯與被告姓名不同(偵卷第27、37頁)。且該申請書聯
絡電話係填載「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用戶名稱
係謝欣哲,並非被告本人申登使用之門號等情,亦有中華電
信門號申登人資料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65頁)。另甲門號
申辦完成後,遠傳電信公司係將該門號SIM卡寄至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不僅送達地址與證人曾冠榮證稱111年9
月間與被告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地址不同;
且簽收欄亦將被告姓名「鄭育丞」誤簽為「鄭育『函』」,顯
與被告姓名不同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4年2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410118458號函所附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
審易字卷第277頁、第281頁)。
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甲門號係透過電銷方式所申辦,於111
年9月12日14時41分左右開通;若客戶自行進線客服中心,
告知欲申辦門號,客服會將客戶轉至電銷協助,電銷同仁會
先了解客戶訴求並推廣合適方案,由客戶提供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個資,並登載於系統上,發送申請
書連結至客戶提供之聯絡電話,客戶需自行觀看申請書内容
/方案及自行上傳雙證件正本並於手機簽署姓名,完成後,
該電子表單即會送至系統端審核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
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6717號函(偵卷第23頁
)及上開函文所參。因甲門號係以電銷方式申辦,如被告有
意申辦甲門號,遠傳電信公司電銷服務人員應會將甲門號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子表單傳送予被告本人,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並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且被告於申辦完
成後,應會親自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簽名收受甲門號SI
M卡,衡情應不至於在上開申請書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
,分別將自己姓名「鄭育丞」,各誤簽為「鄭育『承』」或「
鄭育『函』」。顯見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但應
未親自申辦門號及於申辦後親自收受甲門號SIM卡。
③因「辦門號換現金」承辦人為瞭解被告可否「辦門號換現金
」,故在辦理之前,要求需先傳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以供
查對,證人曾冠榮於獲得被告同意後,遂將被告身分證、健
保卡拍照並傳予承辦人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曾
冠榮上開證述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冠榮將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拍照並傳予承辦人時,被告已有委託「辦門號換
現金」承辦人代為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意。且被告雖提
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但應未親自申辦門號及於申辦後
親自收受甲門號SIM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應
係被告於欲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前,先透過證人曾冠榮
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傳送「辦門號換現金」承辦人,以供
查對。再者,參以如「辦門號換現金」承辦人查對後,認為
可以辦理,且該承辦人有意替被告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衡情於查對後應會通知被告,由被告本人於甲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確認。應不至於未再向被告確認,即私
自以被告名義在甲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並將
被告姓名誤簽錯誤。因此,本院認為「辦門號換現金」承辦
人應係假借「辦門號換現金」名義,偽以在辦理之前,需先
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以供查對為由,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相片,並於收受該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相
片後,即偽以被告名義申辦甲門號,並於申辦後收受甲門號
SIM卡。
④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中,甲門號僅係收件人「林志龍」為收
受告訴人乙門號SIM卡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在告訴人寄出
乙門號之前後,並無證據證明「林綺綺」、「林志龍」等詐
騙人員曾使用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本件詐騙事宜,則甲門號
是否被使用作為本件詐騙工具,尚有疑問。另本件被告並未
親自申辦並收受甲門號SIM卡,故被告應未將甲門號SIM卡交
付詐騙人員。且被告透過證人曾冠榮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傳
予承辦人之目的,係欲於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前,先供
承辦人查對可否辦理,惟該承辦人竟擅自偽以被告名義申辦
甲門號,並於收受甲門號SIM卡後交付詐騙成員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而言,其
目的僅係供查對之用,並未到達欲辦理甲門號之程度,辦理
甲門號之行為純屬詐騙人員冒用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就詐
騙人員冒用其名義申辦甲門號之行為,反而受有損害,尚難
認為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已有幫助詐騙人員冒
用其名義申辦甲門號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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