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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KSEV 2026-06-11 案號:雄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金存善  
被      告  孫金祥(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燕珍(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
    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
    為適格。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
    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
    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福利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於115年4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電梯更新案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福利
    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原告以「孫金祥」、「吳燕
    珍」2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告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決議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系
    爭決議是否有效,則涉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
    金應如何運用,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依據系爭
    決議所應分攤不足之差額,是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
    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
    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上開
    欠缺,逾期不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