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周美君
余佩倩
陳信賢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32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1,252元,及其中24萬8
,929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1,25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24萬8,929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雲端服務平台申
請資料、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第59至6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
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