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淑靖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蘇○○所偽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
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13萬1,04
0元,被告與訴外人約定由被告撥匯1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
,並約定分42期攤還,每期攤還金額3,120元,被告依約撥
付款項後,取得訴外人讓與之對原告價金債權,且被告曾對
原告為照會,是至少原告於電話照會中有申辦本件分期之表
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5、97、99頁),但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其
所簽署,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係經原告簽署之證明,
則尚難依上開文件認定兩造間確有辦理分期付款之約定。反
之,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文件為蘇○○參與偽造之事實,業已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23118號起
訴書、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可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含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甚有
疑慮。
㈡被告雖辯稱其公司人員曾對原告為辦理分期付款之照會,並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原告否認有接
到照會電話,而依原告提出檢察官就本件照會員工之訊問筆
錄所載,該照會員工並未直接接觸過原告,有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亦不得依其提出之錄
音譯文,證明原告有承認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表見事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可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益有疑慮。
㈢被告就其所辯曾將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約定之
分期款項10萬元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之事實,雖提出付款交易
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亦
不爭執曾收獲該匯款,僅辯稱有另一個人以另外一個理由向
其匯入之款項要走(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
因被告將分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分期付款購物之意思合致,至多被告可依其他法律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匯付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含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附註 黃淑靖 112年1月12日 13萬1,040元 113年6月1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