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償還補償金(交通)(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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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王永安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萬9,034元,及自11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2,32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萬9,03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00○0號前時,與訴外人呂○○發生交通事故,致呂○○失能,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令呂○○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
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77萬9,0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萬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4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致訴外人呂○○受
有失能之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7萬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