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損害賠償(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5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謝亦蓁
被 告 謝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
軟體,認識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表示其在證券公司上
班,提供「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會有優渥獲利,
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12月12日開始至該網站操作黃金期貨
,於每日中午12時30分、晚上7時下注,5分鐘後會有獲利,
下注方法是在該網站告訴客服儲值,客服在提供帳戶給原告
,原告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於該網站帳戶即有籌碼下注
。原告於114年1月2日至5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11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計17萬
元,因原告母親查悉原告向友人借款,詢問緣由後得知原告
遭騙,原告遂向警方報案。因被告無故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
集團,致使原告受有17萬元損害,被告受有合計17萬元之利
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該利益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有利為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害者,亦遭詐取財物,且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
不起訴處分,證明被告並無詐騙原告或其它受害人,被告亦
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日至5日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其遭詐騙有向警方報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轉帳證明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
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查卷(下稱刑
案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行為,應賠償或返還原
告1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
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
責任?茲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
依指示繳付款項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偵查卷為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將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7至64頁),被
告與名稱為「陳智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互稱「
老公」、「老婆」,並傳送愛心圖案,頻繁聊天,內容多
以生活起居或情愛關懷為主,兩人於113年12月26日以LIN
E語音通話後,被告詢問「陳智華」需要多大倉庫、用途
為何,希望地點為何,被告可以請朋友協助物色倉庫等情
,其後「陳智華」更向被告表示可幫被告還債,問被告要
不要當「陳智華」的老婆,隨後「陳智華」向被告佯稱無
法匯款需要被告帳戶,被告陷於「陳智華」溫情攻勢,而
將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陳智華」指定之人
收受,然114年1月6日因異常金流而帳戶遭警示後,被告
仍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亟需申請信用貸款,惟因不
符申請條件而遭拒,亦有該行114年9月17日函覆資料為佐
(偵查卷第73頁),然此被告仍深信「陳智華」花言巧語
,仍於114年1月10日存款5萬元至戶名為「馮崇德」名下
郵局楠梓分行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畫面擷圖
為證(偵查卷第27頁),隨後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傳喚
訊息與「陳智華」,均未獲任何回應。由此可見,被告深
陷於「陳智華」之情愛蜜意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
:其係遭愛情詐騙之手法受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等情,應非子虛。
⒋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
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
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
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
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不起
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
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
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
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佯稱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假投資網站,下注黃金期貨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共計17萬元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足認原告係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情形,然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為該指
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僅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
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
關係以外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此外
,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其交付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後即無從動用帳戶而遭人提領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復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受領原告所匯17萬元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
益17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