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葉○○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年籍資料詳卷)
李○○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伍○○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伍○○ (年籍資料詳卷)
張○○(兼伍○○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9,650元及自114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3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6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4年6月9日,○○○○舉辦畢業典禮時,原告受邀
原地起身受獎,活動中,被告伍○○故意將水壺置於原告座位
上,原告坐下時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醫療費用2萬8,65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伍○○係因要綁鞋帶才先將保溫杯暫放於前方
座位,被告伍○○於原告坐下後有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竟以
手戳被告伍○○腋下及搥胸口,畢業典禮結束後,原告又踢被
告伍○○臀部,經校方人員協調,當下原告及被告伍○○以互相
致歉方式達成和解(原告父母亦在場),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且原告已獲保險理賠,醫療費用之請求顯無
必要(尤其頻繁17次自費雷射部分),且非財產上損害之請
求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訂。
㈡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畢業典禮過程,被告伍○○將水壺置於其座
位上,使其坐下時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掛號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亦不爭執畢業典禮過程中
原告與被告伍○○所發生之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即
○○○○○○所證,兩造經校方協調後並未達和解之共識(見本院
卷第225至22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事後雙方已
達成和解,則原告當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就已獲保險理賠之部分,依上開保
險法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當不
得復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本件糾紛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8,65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經核相符,被告3人雖辯稱頻繁1
7次自費雷射部分無必要,但有無治療必要需以專業醫師之
診斷為依據,本件診療醫師既對原告施以雷射治療,當應認
有其必要性,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因本件
糾紛所受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650元損害,應
可認定。扣除原告自承其已受學生保險理賠醫療費用5,000
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2
萬3,65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糾紛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
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及被告伍○○目前仍
為○○),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3人連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萬9,650元(23,650+6,000=29,6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