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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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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淑芳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時,於民國115年3月
    10日具狀陳明捨棄到庭(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向原告出示載有營業員「王伯彥」之工作證,並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20萬元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1至16頁)。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
      諱,是被告自應就共同營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又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附民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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