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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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張元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姓名及年籍資料待查詢」,並在
理由欄請求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狀載帳戶之開戶人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查
覆各該帳戶之開戶人依序為黃映璇、林崇銘、王晨瑋後(見
本院卷第83、89、95頁),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欲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籍、住所,
該函文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9、105頁)
,原告卻迄未補正,致本件無從特定原告係以其中一人、數
人或全體為起訴對象,要難認原告起訴已合乎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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