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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劉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
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2,200元
    ,經抵充前期已發生之循環利息291元及部分消費款後,未
    再清償分文,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14年5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
    。嗣就被告餘欠款項與帳單餘額退款互為抵銷後,截至114
    年8月14日止,被告仍有消費款56,142元(其中17,315元依
    當期帳單應按年息12.2%計算遲延利息,其餘38,827元依當
    期帳單應按年息3.8%計算遲延利息)、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
    環利息1,177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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