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V 聲請公示送達(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EV
2026-06-10
案號:雄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蕭奕勳即蕭照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
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
人寄送之債權讓通知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