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許嘉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
日民國111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
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萬8,23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0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
共計8萬7,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41萬8,23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7,520元 1 利息 40萬7,52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1萬718.33元 小計 1萬718.33元 合計 41萬8,23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4,900元 1 利息 8萬4,9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1月5日 (60/365) 16% 2,232.99元 小計 2,232.99元 合計 8萬7,133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