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陳昶穎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81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
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原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1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37,56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1,048,639
元(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3日止),顯然高於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5萬元(部分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48,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