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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信德  
            葉文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信德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教達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葉教達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6月5日
    止,其對被告葉信德之債權額為293,190元;而被繼承人葉
    教達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2,41
    1,397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經以葉信德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
    交易價額為(計算式:2,411,397×1/5≒482,2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293,19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扣除前所繳2,800元,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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