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時效(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雄簡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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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郭俊佑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址同上
高義欽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時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77號核發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積欠被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萬3,237元及循環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告
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在監服刑,之後即未曾接獲被告清償
系爭款項之請求,而被告於110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清償系爭款項,本院遂發給被告110年度司促字第980
0號支付命令(下稱980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2年持9800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向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核發112年度司執字16733號收取存款命令,惟經
原告聲明異議,始由本院確認980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
告,並認原告異議屬實而撤銷上開收取存款命令;嗣被告於
112年6月12日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11077號支付命令(下稱11077號支付命令),原
告收受後再為異議,被告於知悉原告聲明異議後,旋於112
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聲請。實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自96年8月30日列為呆帳後,即未再原告
而為請求,被告不論是於112年2月10日以9800號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行為、或以1107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
,均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妹郭小姐於111年9月19日致電被告,欲代
原告協商欠款,並表示原告欲以2萬元處理積欠款項。又原
告於112年司執字第1673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112年3月20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及陳述狀表明「債務人有心想和中國信託
協商債務之事,懇請貴院鈞長能協助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協商
之事」,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原告
已承認債權及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向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原告積欠之系
爭信用卡款項於96年8月30日轉為呆帳,截至112年6月12日
計有9萬4,614元尚未清償(其中2萬3,237元為消費款、7萬
零186元為循環利息、1,191元為其他費用)。
㈡原告於96年2月15日至96年7月4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後於96
年7月4日移送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
㈢被告前於110 年4 月11日以原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由
,向本院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 萬5,907 元,及其中
2 萬3,237 元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 年5 月3日
核發980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12 年2 月10日以9800號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16733 號)
,經原告以980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至監獄由原告收受為
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12 年5 月25日以雄院國112 司執祥字
第16733 號,認9800號支付命令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撤銷
收取存款執行命令,並命被告繳回9800號支付命令裁定。被
告112 年6月1 日具狀撤回112 年司執字第16733 號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並繳回112 年度司執字第16733 號債權憑證
。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以原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
本院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萬4,614元,及其中2萬3,2
37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聲為由,請核發之命令。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核發11
077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收受後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
後,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債務人之言行究否可認其明知可執時效抗辯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仍應視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觀之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款項已於96年8月30日轉為呆帳,而被告迄未能提出
自96年2月15日迄今有合法通知原告催繳系爭款項之事證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
確認1107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妹於111年9月19日致電被告,表示原告欲
以2萬元處理積欠款項,及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及陳述狀表明「債務人有心想和中國信託協商債務之事
,懇請貴院鈞長能協助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協商之事」等語,
實均屬承認被告就系爭款項請求權云云。惟不論是被告所稱
原告之妹去電承認債權之111年9月19日、抑或是原告具狀表
示願與被告協商系爭款項債權,均係在被告就系爭款項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所為之通知,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2064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欲抗辯原告已拋棄消滅
時效利益,被告尚須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款項債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卻仍為承認之通知,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事實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前揭抗辯主張理由。再者,依本
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3號卷宗核閱以觀,原告11
2年3月20日之民事聲明異議及陳述狀所為內容中,原告尚未
認知到系爭款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向被告主張系
爭款項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該書狀中僅表示其在監多
年從未收過被告知催繳通知,並請本院向被告調取入監前之
繳款明細以證明其非故意不繳卡債,其願意在取得繳款明細
後與被告協商等語,原告係在聲請11077號支付命令後,於1
12年8月2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始見主張被告之系爭款項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77號支付
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是由原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主張之時
間脈絡以觀,難認原告係在明知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情形下而為承認債權之通知,故被告抗辯所稱原告112年3月
20日之民事聲明異議及陳述狀所為承認債權部分,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有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款項請求權即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1077號核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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