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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6號
原      告  羅于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陳昭宇  
            鄭喬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
    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
    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
    簽發。伊係因前曾至訴外人燦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燦亮公
    司)經營之陽光燦亮診所(下稱陽光診所)諮詢療程,該診
    所員工提供一杯水給伊喝,之後伊即神智不清,而遭診所人
    員誆騙及盜刷信用卡買產品。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
    ,向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原告自113年10月13日至116年9月1
    3日止,分36期,每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908元
    ,共須給付被告428,688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原告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被
    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向燦亮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產品
    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通知證人即陽光燦亮診
    所員工蘇郁惠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
    我有看過法官提示的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大概在去年的時候
    ,原告有先打電話到我們診所的客服專線諮詢,後續並預約
    到診所來諮詢,因診所有提供免費派車接送服務,所以原告
    是搭乘公司的車輛到診所,原告是單獨來的,並由診所的專
    員李忠憲做現場接待,原告表示要做拉皮手術,且要分期付
    款,我們就有將申請約定書交給原告填寫。專員都會跟客戶
    說明清楚並確認過購買內容及金額後,才會讓客戶簽名。我
    有看到原告填寫申請書,約定事項下方「甲方簽名」欄是原
    告親自簽名,本票發票人欄的簽名也是原告親自簽名。我確
    定上開簽名都是原告簽的,因為原告當時為了等醫師手術,
    等了很久,原告來診所時有講了很多她的身體狀況,好像是
    車禍,但她也表示已經康復了,我就有在旁邊聽,而原告在
    敘述的過程中就有邊填寫上開資料。原告當下意識是清楚的
    ,非常可以跟我或是專員進行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8頁)。衡以原告自陳伊就是與證人對接聯繫至陽光診所一
    節(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證人證述原告係搭乘接駁車前
    往診所、自述曾經歷車禍等情,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7、98頁),堪信證人確曾親身見聞原告至陽光
    診所諮詢之過程,並對於原告有無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並申
    請分期付款、簽發本票等節知之甚詳,且證人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223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所述,原告確有因為向燦亮公司購買產品,而向被告
    提出系爭約定書以申請分期付款,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意
    識清醒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再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被
    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0頁)。依該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可徵,被告之人員除已
    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其身分資料及申請分期付款條
    件無訛,且原告亦於對話中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其本
    人之簽名無誤,亦足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簽發。至
    原告雖否認其為上開通話之一方(見本院卷第220頁),惟
    觀之該對話內容中,經被告詢問家中有無市內電話,其受話
    者所回覆之電話號碼,確係由原告申登使用,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且
    該對話中尚提及「我女兒剛從大陸回來」、「我都在家不會
    出去,除非星期六會去教會而已」等細節,亦核與原告於審
    理中自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非通話之一方云云,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
    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9月13日 羅于婷 428,688元 11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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