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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KSEV 2026-06-11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顏學淵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蕭世斌  


訴訟代理人  曾家民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5,226元及自115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萬5,22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
    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路二段與○○路口,欲左轉○○路
    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
    過,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未注意車行
    速度,應依速限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貿然左
    轉,原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掌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被告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此後原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下稱乙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0,985元及自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
    請求之金額【見本院㈡卷第39頁準備二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於法無據,且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另被告投保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業已給付原告11萬8,959元,應予扣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訂。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送之交通事件資料相符(見本院㈠卷第21至24頁、第167
    至201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
    害之事實,亦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既分別有「超速
    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疏失,當均應負
    系爭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路權之規定,
    但原告超速行為明顯,是認原告及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分別
    為40%、60%,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
    害,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60%,並應扣除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11萬8,959元。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醫期間,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2,457元損害,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期間
    ,受有支出醫藥費6萬4,870元損害,另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
    1萬2,462元損害之事實,已分別列表統計,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㈠卷第37至95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高
    雄榮民總醫院特殊材料7萬9,101元部分,可使用健保材料,
    長庚醫院之升級病房費2萬元部分均無必要,然醫療使用之
    自費材料,均係由醫師建議,病患就此無知之領域,不可能
    主動指示醫師使用何材料,是被告辯稱特殊材料部分無需支
    出,並無可採。另依長庚醫院函所略載:無法查證2萬元病
    房升級費為入院時因無健保病床【總床】而入住「雙床」,
    或個人之需求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而以原告之受傷
    情形,及長庚醫院之病患常需排隊等病房之狀況,本院認此
    部分病床升級費在所難免,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從而,
    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及
    醫療用品費合計16萬9,789元之損害(92,457+64,870+12,46
    2=169,789)。
 ⒉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受有支出
    交通費、看護費1萬9,190元、62萬5,000元(2,500×【195+1
    9+36】=62,500)損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
    費用表、單據,及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25至35頁、第97至125頁),被告雖辯稱計程車費用
    其中之5,020元無法證明原告有搭乘必要,另長庚醫院出院
    後,並無需再看護2星期,且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然依長庚
    醫院函所載,原告之看護需全日(見本院㈠卷第283頁),且
    核以原告傷勢之嚴重,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再由專人看護2
    星期亦屬合理,是被告就看護費用之所辯,尚無可採。另以
    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其主張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萬9,190元
    ,亦屬合理,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
    損害64萬4,190元(19,190+625,000=644,190),應可認定
    。  
 ⒊財物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損害支出維修費6
    萬8,788元之損害,另因手機損害受有4萬3,999元之損害,
    被告辯稱機車維修費應折舊,且原告無法提出手機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損之證明。而⑴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其中5萬0,
    713元均屬零件費用(見本院㈠卷第133至141頁估價單),而
    系爭機車為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㈠卷第159頁),則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7日,系爭機車之車齡約為2年10個
    月,零件費用折舊後,原告損害之殘價應為1萬4,791元(50
    ,713×【1-34/12×1/4】=14,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5,990元、檢查費用585元、拖吊費1
    ,500元(見本院㈠卷第129、131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支出機車維修費為3萬2,866元(14,791+15,990+585+
    1,500=32,866)。⑵以現代人之生活,隨身攜帶手機已成潮
    流,又依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堪認原告隨身
    攜帶之手機確有可能因此受損無法使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之記載,原告購買手機之時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112年2月14日,價錢確如原告所主張之4萬3,999元(
    見本院㈠卷第143頁),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受有手機
    毀損之損害4萬3,999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所受之財物毀損之損害為7萬6,865元(32,866+43,999=76
    ,865)。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乙傷害,受有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68萬0,868元(37,826×18=680,868),雖為
    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0萬0,000之事實
    ,業已詳列計算式,並提出存摺內頁之翻拍資料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13頁計算式、第145至153頁存摺資料),經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中之0萬0,000元應為年終獎金,應自薪資收
    入中扣除,然以現代生活,年終獎金堪認是職場必有之收入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當
    難認非屬勞工辛苦工作之收入,是被告該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醫療及休養期間,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記載,原告接受拔
    除骨釘,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113年7月12日出院後
    ,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㈠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17日,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
    之損害,堪認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甲、乙傷害,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68萬0,86
    8元,應可認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乙傷害,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11萬8,597元,被告則辯稱損害金額應為10
    4萬4,580元。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所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為13%(見本院㈡卷
    第21至22頁),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7日,加計
    18個月無法工作之時間,則原告自113年9月17日至期滿65歲
    之145年4月14日間,共約31年又5個月期間,將受有13%比例
    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113萬2,534元(37,826×12×〈19.029315
    【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421472【此為32年之霍夫
    曼係數】-19.029315》×5/12〉×13%=1,132,5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原告僅主張111萬8,597元(見本院㈡卷第43
    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甲、乙傷害,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萬8,597元,亦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
    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原主張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79萬5,226元(【169,789+644,190+
    76,895+680,868+1,118,597+500,000】×60%-118,959=1,795
    ,226,小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5月20日,見本院㈡卷第67頁審理單,因原告未提出
    送達之證明,是以送達後之審理期日認定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