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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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林晶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八零三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八零三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王品心共同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3
52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如附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顯係遭王品心所
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縱非原告親簽,但被告有電話詢問原告
,原告同意擔任王品心購物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系
爭本票係經過原告授權簽發,否則王品心怎有可能甘冒偽造
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
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
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錄音譯文,然原告
否認有親自簽署或同意他人代其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情。而系
爭本票上「林晶瑩」之簽名,被告承認並非原告親自所為乙
節,是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供擔保系爭申請書
所載購物分期付款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
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
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
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票據行為
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
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原告縱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仍應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他人所為
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或原告實際知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
⒉原告主張王品心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之名義在被告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本
票2.發票人」欄位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示原告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予被告之承辦人供作擔保而
行使之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乙節,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
親簽。
⒊再者,雖被告有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原告
有同意擔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究係
111年8月11日或112年10月13日去電原告,內容記載有歧異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致電原告之正確時間為何,若係於
111年8月11日,則原告當時未滿18歲,自無單獨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權利能力。縱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照會原
告,然被告曾向原告詢問:保證人發票的部分自己簽名的嗎
?」,原告回以「對」等語,惟原告自陳:乃王品心告知其
會有人打電話來對保,要原告就對方詢問內容均回答「是」
等語(本院卷72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回答其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了王品心申請貸款所為之虛偽陳
述,益徵原告前揭電話照會中之回覆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
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
開錄音譯文中所回覆之內容未提及其有何授權他人代簽之情
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林晶瑩」之簽名為
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上開譯文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縱令被告誤以為王品心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
原告並無前述之事由,尚難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8031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王品心 林晶瑩 114年6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737,3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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